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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略))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小厂乡X村X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某青,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农民,文盲,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8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09)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29日11时许,李某某骑摩托车经过(略)小厂乡X组李某怀家时,因土地使用权纠纷被李某怀拦在公路上。李某怀质问李某某为何收回“阴坡”(地名)的土地出租他人,二人为此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李某怀夺过李某某的摩托车钥匙揣在包里,李某某抓住李某怀的衣服拖钥匙。李某怀之妻被告人黄某乙见状,持木棒将李某某的左手打伤。李某某当即打电话向乡政府报案,乡政府职工张某丙、张某丁及马驴村支部书记廖某某随即赶到现场,将李某某送到小厂乡卫生院治疗。李某某受伤后于同年5月30日到桑柘卫生院检查,诊断为左尺骨中段骨折,后于6月7日至7月5日在小厂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27.10元。经鉴定,李某某左手的损伤属轻伤,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怀、张某丙、陈某某、廖某某、张某丁、印某某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木棒,X线摄片报告、诊断证明、病历、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及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由被告人黄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1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乙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黄某乙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黄某乙向李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已全部兑现,同时,李某某对黄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黄某乙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上诉人黄某乙在二审期间能够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黄某乙从轻处罚,同时,将其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危害,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晓佳代理审判员张咏梅

代理审判员田亚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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