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胡某某因与保靖县复兴镇那铁村经济联合社、保靖县复兴镇那铁村村民委员会、王某乙法定继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申请抗诉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光宏,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靖县X镇X村经济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社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靖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新凤,保靖县酉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保靖县X镇X村经济联合社、保靖县X镇X村民委员会、王某乙法定继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08)保民再字第l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宏、被上诉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田新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保靖县X镇X村经济联合社、保靖县X镇X村民委员会、王某乙经合法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被继承人印昌州与被申请人王某乙于1962年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后多年没有生育,为此两人时常闹矛盾,1994年6月4日,王某乙诉至法院要求与印昌州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王某乙与印昌州自愿离婚;二、以下财产归王某乙所有:已拆的木床一架、长凳四条、四方桌一张、二屉柜一张、一口皮箱、一口木箱、十二斤重新棉絮一床、棉毯二床、稻谷一百斤,其余财产(含柑桔树)归印昌州所有,由印昌州付给王某乙财产拆币一千元(限于1994年l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全部债务由印昌州负担。法院即日作出(1994)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已产生法律效力。离婚后不久,两人在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又在一起生活,双方在长达十多年的生活期间对离婚时协商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实际分割。2004年,印昌州和王某乙被保靖县X镇X村民委员会确定为五保对象,上报复兴镇人民政府审核,并经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由国家民政部门发给每人每月生活补助费60元。2006年8月21日,印昌州因患病治疗无效而死亡,保靖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资1000元,印昌州的姐姐印金莲提供棺材、粮食、猪肉等,大家一起将印昌州进行了安葬。被申请人王某乙因外出打工,在得知消息赶回来时,印昌州已被安葬了。印昌州安葬后,其姐印金莲以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身份要求继承其弟印昌州的遗产。被申请人王某乙则认为印昌州去世前留有口头遗嘱,其财产归自己所有。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4年至2006年8月21日止,印昌州共领取五保生活补助费l920元。

还查明,印昌州与印金莲系姐弟关系。印金莲于2007年3月22日病故。印金莲生育六个子女,即胡某祥、胡某秀(女)、胡某某、胡某(女)、胡某庆、胡某(女)。胡某祥、胡某秀、胡某、胡某庆、胡某自愿放弃继承其母印金莲所应继承印昌州的遗产。印金莲去世后,其子胡某某不服法院原审判决,向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在再审期间于2008年8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印昌州生前及与王某乙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点登记:一栋三柱四木房三间,一厕一厨,衣柜二个,睡柜二个,小组合柜一套,木床一架;屋当头(前)椪柑树24株、柿子树(王某田自留地南丰密桔)54株、无核密桔树46株;里鱼潭承包地无核密桔树236株(上块75株,下块161株),里鱼潭荒山板栗树8株。

原判认为,被继承人印昌州生前被保靖县X镇X村民委员会确定为五保对象,上报复兴镇人民政府审核、并经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从2004年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被继承人印昌州生前被确定五保对象后,与保靖县X镇X村民委员会没有签订扶养协议,故其遗产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印昌州与王某乙在办理离婚时,双方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虽然两人在离婚后不久在未补办婚姻登记情况下又在一起生活长达十多年时间,只能是非法同居。同居期间,双方对离婚前财产均未主张实际分割。考虑到印昌州生前在生活和生病期间,主要是依靠王某乙的护理和经济资助,双方之间形成扶养关系,故在分配印昌州的遗产时可以适当分给王某乙部分财产。由于印昌州生前没有子女,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印金莲系印昌州唯一姐姐,故印昌州遗产由其姐印金莲继承。印金莲在该院原审判决后因病去世、其继承印昌州遗产份额,可由其子女继承。印金莲生前生育六个子女,除胡某某外,其余子女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其母所应继承印昌州的遗产份额,应予准许。印昌州生前财产除一栋三柱四木房三间,一厕一厨,衣柜二个,睡柜二个,小组合柜一套,木床一架明确外,其余财产(主要是柑桔树)与王某乙在协商离婚时分割不明,申请抗诉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扎实的证据证实哪些果树是印昌州与王某乙在离婚前或离婚后种植的,故印昌州生前所种植的果树暂不作其遗产进行分配,待有新的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暂时由王某乙负责管理。

被继承人印昌州生前领取国家民政部门发给的五保生活补助费1920元,欠被申请人王某乙债务1000元、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胡某某继承了印昌州的遗产,但必须退回被继承人生前所领取的“五保”费用和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

被申请人王某乙辩称被继承人印昌州在去世前留下口头遗嘱,特将财产遗嘱给被申请人,经审查,其辩称理由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人在病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印昌州立有口头遗嘱,根据证人作证的证词推断印昌州在立口头遗嘱时并不是在危急情况下,完全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录音形式,并且证人之间所作的证词相互不统一,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保靖县X镇X村经济联合社和保靖县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印昌州生前属村五保对象,其遗产应归村X组织所有,经审查,其辩称理由与《继承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不相符合,印昌州生前没有与其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已经废止的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属于适用法规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抗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撤销(2006)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印昌州遗产:位于(略)一栋三柱四木房三间,一厕一厨,衣柜二个,睡柜二个,小组合柜一套,木床一架;由申请抗诉人胡某某继承木房二间(从右往左,不含第三排柱头),衣柜一个,睡柜一个,小组合柜一套,木床一架;由被申请人王某乙继承木房一间(从左往右,含第二排柱头),一厕一厨,衣柜一个,睡柜一个;三、由申请抗诉人胡某某偿还被继承人印昌州生前所欠被申请人王某乙债务1000元,并承担从1994年l2月25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直至履行完毕为止。四、由申请抗诉人胡某某退还被继承人印昌州生前领取国家民政部门发给的五保生活补助费1920元退给原告保靖县X镇X村民委员会,由原告保靖县X镇X村民委员会将此款上缴国库;五、由申请抗诉人胡某某退还原告保靖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资的安葬费1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申请抗诉人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申请抗诉人胡某某承担350元,被申请人王某乙承担150元。

胡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混淆“同居财产”与“共同财产”的法律概念。l994年5月,印昌州与王某乙因感情不和,王某乙向保靖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4日,经该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王某乙分得木床、长凳、四方桌、二屉柜、皮箱、棉被及稻谷等财产,其余财产包括三柱四木房、柑桔树等归被继承人印昌洲所有。虽然离婚几年后两人在一起居住,但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印昌洲和王某乙因离婚这一法律事实,使得已经分割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财产并不因同居而转为共同财产。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那铁村村民委员会出资1000元安葬印昌洲没有事实依据。2006年8月21日,印昌洲因病治疗无效死亡,其姐姐印金莲(上诉人的母亲)也已经81岁,因印昌洲是亲弟弟,为此上诉人提供了棺木、粮食、猪肉等财产,为了顺利安葬印昌州,复兴镇财政所按国家政策,为印昌州拨付了安葬费500元、2006年1-2季度的移民口粮款160元、1-5月国家五保供养生活补助费300元,三项款合计960元由复兴政府财政所发放到被上诉人那铁村村民委员会,由上诉人组织村民安葬了印昌州。一审认定的那铁村委会出资1000元中,其中包括国家财政补给的960元,仅40元为被上诉人村委会出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l、一审法院主动判决上诉人偿还王某乙并未主张的债务1000元,违反了审判中立规则,于法无据。印昌洲与王某乙于1994年6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同时形成了印昌洲与王某乙之间的1000元债务,履行期限是1994年l2月25日。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间内债权人王某乙未向法院申请执行,这说明在印昌州与王某乙同居期间已经履行债务,或者是放弃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权。由此判决上诉人偿还其债务及94年l2月25日起至今十多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国家财政生活补助印昌州的l920元生活费于法无据。2004年印昌州和王某乙被政府确定为农村五五保对象.享受国家财政发放的720元/年的农村五保生活补助。被上诉人那铁村对印昌州既没有物质帮助,也没有进行生活的照顾,更没有支付任何五保费用,判决上诉人退还国家财政生活补助印昌州的l920元生活费是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在1994年6月4日,被继承人印昌州与王某乙通过保靖县法院调解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三柱四木房和柑子树归印昌州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法院无权经过普通程序作出更改。原离婚调解书早已生效并履行,一审法院基于同一事实对已经分割的原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再次分割,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保靖县X镇X村经济联合社、保靖县X镇X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要求将印昌州的遗产判给保靖县X镇X村经济联合社、保靖县X镇X村委会。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印昌州之间于1994年6月离婚,在事实上,因被继承人与答辩人是夫妻关系,离婚后,双方应按照在法院的协议来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双方是在没有生孩子的状况之下而离婚,所以在后来在没有办理复婚手续的情况之下又居住在一起,在同居期间答辩人与被继承人的财产又混合一起投入生活与其他开支,维持被继承人与答辩人的全部生活。现在被继承人去世,那么,答辩人的正常投入与用于被继承人的开支,应当是答辩人应得的份额,答辩人与被继承人的共同投入开发,应该按份共有;答辩人在被继承人重病期间对被继承人有投资,应该享有相应的权利,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公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答辩人1000元,这是答辩人因离婚后没有取回应该享有的权利。除此之外,答辩人还有其他人无法投入的精神投入,在被继承人病危期间,上诉人在这方面根本没有任何投入,只是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的争纷。3、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答辩人与被继承人是1994年离婚,不到几个月的时间又居住在一起,从时间概念上来观本案,房屋的修缮和柑橘的栽培,都是从1994年离婚后的几个月开始投入,上诉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遗产分割问题。印昌州与王某乙在办理离婚时,双方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虽然两人在离婚后不久在未补办婚姻登记情况下,又在一起生活长达十多年时间,只能是非法同居。同居期间,印昌州生前在生活和生病期间,主要是依靠王某乙的护理和经济资助,双方之间形成扶养关系,故在分配印昌州的遗产时可以适当分给王某乙部分财产。由于印昌州生前没有子女,印金莲系印昌州唯一姐姐,故印金莲有继承印昌州遗产的权利。印金莲在原审判决后因病去世,其继承印昌州遗产份额,可由其子女继承。印金莲生前生育六个子女,除胡某某外,其余子女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其母所应继承印昌州的遗产份额,应予准许。关于印昌州的柑桔树继承问题。柑桔树继承主要是印昌州死亡当年个人所有的柑桔树所产生的收益继承,但胡某某没有提交印昌州个人所有的柑桔树收益的具体数额证据。对于柑桔树分割,一方面是印昌州与王某乙在协商离婚时分割不明,上诉人胡某某没有提供扎实的证据证实哪些果树是印昌州与王某乙在离婚前或离婚后种植的;另一方面,柑桔树的分割还涉及到土地承包权,应在土地承包权确定后,待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暂时由王某乙负责管理。

关于被上诉人保靖县X镇X村委会是否为被继承人印昌州出资安葬费l000元的问题。在一审中,保靖县X镇X村委会称为被继承人印昌州出资安葬费l000元是事实,上诉人胡某某也认可,故保靖县X镇X村委会为被继承人印昌州出资安葬费l000元的事实成立。上诉人胡某某称复兴镇财政所按国家政策为印昌州拨付了安葬费500元、移民口粮款160元、五保供养生活补助费300元,三项款合计960元由复兴政府财政所发放到被上诉人那铁村村民委员会,但上诉人胡某某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实该事实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退还王某乙1000元债务问题。被上诉人王某乙虽然没有主张1000元债务权利,但是主张与印昌州原夫妻共同财产归其一人所有。印昌州的遗产范围应参照1994年离婚约定。之所以离婚时约定由印昌州补偿王某乙1000元,是因为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归印昌州所有。印昌州、王某乙双方1994年离婚约定已约定由印昌州补偿王某乙1000元,就应该用印昌州遗产偿还王某乙1000元。但是印昌州、王某乙双方1994年离婚约定1000元债务时,并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承担利息不妥。

关于国家给印昌州提供的1920元生活费是否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被上诉人那铁村对印昌州没有支付任何五保费用,且国家民政部门没有要求扣回其支付给印昌州的“五保”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国家财政生活补助印昌洲的l920元生活费无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08)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一项即依法撤销(2006)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印昌州遗产:位于(略)一栋三柱四木房三间,一厕一厨,衣柜二个,睡柜二个,小组合柜一套,木床一架;由申请抗诉人胡某某继承木房二间(从右往左,不含第三排柱头),衣柜一个,睡柜一个,小组合柜一套,木床一架;由被申请人王某乙继承木房一间(从左往右,含第二排柱头),一厕一厨,衣柜一个,睡柜一个;第五项即由申请抗诉人胡某某退还原告保靖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资的安葬费1000元;第六项即驳回申请抗诉人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08)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三项即由申请抗诉人胡某某偿还被继承人印昌州生前所欠被申请人王某乙债务1000元,并承担从1994年l2月25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直至履行完毕为止;第四项即由申请抗诉人胡某某退还被继承人印昌州生前领取国家民政部门发给的五保生活补助费1920元退给原告保靖县X镇X村民委员会,由原告保靖县X镇X村民委员会将此款上缴国库;

三、由上诉人胡某某偿还被继承人印昌州生前所欠被上诉人王某乙债务100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承担700元,被上诉人王某乙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礼乐

审判员杨滨

代理审判员杨光福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8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