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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鸣工贸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华建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昆经初字第1103号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昆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下同)上海飞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都源经济发展城。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耀弟,上海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雯,上海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下同)昆山市华建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昆山市陆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昆山市陆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飞鸣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华建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于1999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胡耀弟,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飞鸣工贸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3月1日,原、被告订立租赁协议,由原告租赁经营被告,同时约定被告的生产许可证是租赁经营的必要条件,如被告在1999年5月5日前仍未办理,则协议自动失效中止。为帮助被告申请许可证及改善被告的生产环境,原告垫付了一定的改建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办出生产许可证。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略)元、归还原告垫付的款项(略)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

(略)年3月1日,原、被告订立协议书三份,证明双方就租赁经营一事达成一致协议,并约定在5月5日被告仍未取得产品鉴定证的,则上述三份协议自动中止,视为无效。

(略)年3月23日、3月30日、4月28日现金解款单三份,由周某某付至被告帐户(略)元。

(略)年2月28日、3月3日、3月9日,原告聘用会计王福康三次收到周某某现金4000元。

(略)年3月15日,刘某康出具的收到原告支付定金(略)元。

(略)年4月20日,昆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收取的委托验证费3000元及昆山市技术监督局收取的质量服务费500元。

(略)年3月25日,刘某康出具的收条一份,收到周某某样窗材料费3200元。

7原告聘用人员王志华出差南京花费1665元。

(略)年4月1日王志华以会务费名义支取现金150元。

(略)年4月20日,王志华领取现金3600元(其中3500元即证据5所花费)。

10周某某招待费用、往来车票计500元。

11职工伙食补贴费1170元。

12支付职工工资4600元。

13王福康往来车票2065元。

被告昆山市华建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辩称:协议签订后,我们严格履行了义务,和苏州东港装潢装饰有限公司合办鉴定证及许可证,故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而是原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为此,反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略)元及垫付费用(略)元,要求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略)年3月电费收据121元。

(略)年4月份电话费发票933元。

3周某某个人装塑钢门窗花费3842元。

4因未及时年检,被昆山市工商局罚款500元。

5围墙加高费1800元。

6昆山市技术监督局执行证书收费41元,昆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收取检测费2400元。

7职工工资清单6300元。

8样窗材料费余款526元。

9王志华借款1000元。

10江苏省建设委员会鉴定证书及产品准用证(均针对苏州东港装潢装饰有限公司)。

11被告与苏州东港装潢装饰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内容为被告作为东港装潢装饰公司的分厂组织生产经营,东港装潢装饰公司负责塑钢门窗许可证申领工作(包括省级技术鉴定)。

(略)年3月9日,行政会议纪要。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意见如下:

证据1、2,不是履行合同时用的,不予认可。证据3是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周某某个人结算。证据4,被罚款与我公司无关。证据5,是被告为自己企业用的,不予认可。证据6,应由被告负担。证据7,不予认可,应发的,我们已发了。证据8、9我们不清楚。证据10,有关鉴定证及准用证均是颁发给另一单位,而不是被告,不能视为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11,我们不知道。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意见如下:

对证据1、4、5、6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因都是由原告负责经营,我们不清楚,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日,原、被告订立企业租赁经营协议[合约(99)001-003],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租赁期自1999年3月1日至2002年2月28日止,租赁费为第一年10万元,第二年11万元,第三年12万元。支付方式为每年的4月20日和10月20日各付半年。同时约定,被告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或鉴定证)是被告企业的最重要内容之一,被告应尽快取得鉴定证及生产许可证,召开鉴定会及办证的费用由被告负责,签约后发生的召开鉴定会和办证费用由原告垫付,今后在租金中扣还。在未取得鉴定证书前,应视为被告尚未完全履行租赁协议合约,若到5月5日止仍未取得鉴定证,则协议视为无效,自动中止,被告将定金退回原告。协议订立后,被告即负责办理鉴定证及许可证的有关工作,原告亦派员协助,并开展前期工作,原告将部分款项解入被告帐户(该帐户由原告控制),并支付定金(略)元,为协助办理鉴定会及办证,原告垫付委托验证费3000元、质量服务费500元、样窗材料费3200元及为上述工作所聘职工工资3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1、2、4、5、6、12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原告所举证据2、3因实际该部分资金仍由原告掌握,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部分资金为协助被告办鉴定会等所花,故不予认证。原告所举证据7、8、9、10、11、13,亦不能证明是用于办鉴定会、办证所需,且办鉴定会、办证应由被告负责办理,费用支出自应由被告掌握,但被告对上述费用不知道,亦不认可,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证。因做样窗等为办鉴定会所必需,为此原告所支付所聘职工工资,本院予以认可,但其中支付给林海的工资,原告不能证明林海也是在被告处从事前期工作,故对支付给林海的工资不予认定。合同订立后,被告即为办理鉴定证及生产许可证开展工作,并支付了部分费用,1999年4月,被告将对苏州东港装潢装饰有限公司的鉴定证书提供给原告,原告认为该鉴定证书不是针对被告企业。1999年5月5日,原告通知被告,因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办妥鉴定证书,合同无效,中止履行。被告为履行双方间协议共支付电费121元、电话费933元、执行证书及检测费2441元、样窗款52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举证1、2、6、8所证实,被告所举证据3系与周某某个人间法律关系。证据4,1998年度年检工作应由被告自行负责。证据5,不能证明系为履行合同所花。证据7,实际被告并未发放,且原告在5月5日前即全部撤回,之前的部分工资已由原告发放。证据9,虽有王志华借条,但具体用于何处,不能证明,应与王志华催收,故对被告提供证据3、4、5、7、9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证据10,不能证明被告亦通过鉴定及取得产品准用证,证据11,亦不能据此得出被告可因苏州东港装潢装饰有限公司取得有关鉴定、证书而同样取得。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企业租赁经营协议依法成立,也符合有关法律,双方协议书中所约定“若到五月五日止仍未取得鉴定证,则协议书视为无效,自动中止”该条款实际为附生效条件,即在该条件成就前,原、被告间租赁经营协议不生效。有关生产许可证,是行政主体应行政相对方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等形式。依法赋予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而鉴定是取得许可证的前提,该许可证只赋予符合条件,依法提出申请的行政相对方,没有取得相关许可证,即不能从事该项活动。从被告所提供证据看,尽管其与苏州东港装潢装饰有限公司订有合作协议,但两单位均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其虽可依双方协议为东港装潢装饰有限公司配套生产,但其不具有独立的销售权,其没有依协议约定取得鉴定证并进而取得许可证。故双方间所订租赁经营协议未生效,被告应承担缔约上的过失责任,赔偿原告因缔约并为此作准备所支出的费用。对于双方约定的定金,从协议中规定“协议自动中止,将定金退回给原告”看,该定金应为履约定金,现该协议未生效,被告应退回定金,但不应适用定金罚则,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以合理的、有确凿证据证明且与为履约所作准备及订约相关的为限。因被告对于合同不生效,负有完全的过错责任,故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市华建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返还上海飞鸣工贸有限公司定金(略)元。

二、昆山市华建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支付上海飞鸣工贸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及损失9800元。

三、驳回昆山市华建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要求上海飞鸣工贸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两项,昆山市华建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诉案件受理费22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39元,合计4819元,由原告上海飞鸣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478元,被告昆山市华建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负担3341元。双方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结算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19元,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明

代理审判员严雪平

人民陪审员杜德仪

二零零零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顾宏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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