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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吴某乙之夫。

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08)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被上诉人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古城公司员工在原告家门口冲洗街道,原告让古城公司员工把自家的店门板也冲干净,遭到被告制止,双方由此发生争吵。6月13日,被告路过原告家门,原、被告就前一天的事又相互对骂起来。争吵过程中,被告脱下鞋打原告,并拉扯原告的头发,致使原告栽倒在地头部受伤,后原告到凤凰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就赔偿事宜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5464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吴某乙与被告吴某甲因日常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70%),原告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30%)。被告称是原告在追打被告过程中踩到撬起来的石板摔伤,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医院关于需要护理和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或医嘱,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甲赔偿原告吴某乙医疗费、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914.12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二、对原告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

宣判后,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的真相是:6月13日上诉人看到被上诉人丈夫满某某站在门口,是想向满某某解释一下前日争吵的原因,并请满某某劝一下吴某乙,没想到话没说完,就遭到吴某乙一阵乱骂,当我回骂她时,她就冲上来扯我头发,其朋友张长秀、吴某英、熊爱华也在一起上来帮忙打我,我挣脱后往街道跑,吴某乙上前追打时,被摆在街道上的石板绊倒在地,头部碰到石头而流血。二、一审判决赔偿吴某乙误工费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吴某乙无任何固定职业,其收入来源主要是靠房屋出租收取租金,被上诉人受伤住院,并不影响其房租收入,所以不存在误工损失。三、被上诉人损坏、丢失上诉人价值8000元的物品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丈夫满某某乘被上诉人追打上诉人之机,将上诉人货物砸坏,商品丢在外面,致使上诉人丢失玉圈一副、银锁二把、银头饰一项,小件物品若干,折合价值8000元,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起反诉,但一审法院并未处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虽未完全达到答辩人诉求,但对判决答辩人仍表示认可,上诉人无悔改之心,故意挑起事端,将我一个年老体弱的人打伤。一审中为我出具证言的均是当时亲眼看到打架现场的街坊邻居,并不是和我有利害关系的人。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人中无一人是街坊邻居,且只有龙怀英一人案发时在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中,为了反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向法院请求由证人张长秀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吴某乙系由于上诉人吴某甲拉扯吴某乙的头发,致使吴某乙栽倒在地头部受伤。张长秀的证言与一审时田景凤、周永健、吴某英等六位街坊及目击者的书面证言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争议焦点主要是吴某乙受伤的原因。一、二审已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吴某乙是因为被上诉人吴某甲拉扯头发而栽倒在地,撞到石板上头部受伤。虽然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是在追打上诉人过程中自己踩到翘起来的石板栽倒摔伤,但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支持。吴某甲的拉扯造成吴某乙头部撞伤,应当予以赔偿。吴某乙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吴某甲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误工费是对受害人劳动能力暂时丧失情形下的补偿,房租收入与劳动能力无关,虽然被上诉人住院并没有造成被上诉人房租收入的减少,但住院造成其无法进行正常的生活和劳动,应当补偿误工费。由于房租收入不属于固定收入,吴某乙作为农村居民,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称不应补偿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某甲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涉及的诉讼标的与本诉不是同一种类,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已释明可另行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霞

代理审判员覃开艳

代理审判员杨光福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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