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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吴某某、芦某甲、芦某乙与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女。

原告吴某某,女。

原告芦某甲,女。

原告芦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系芦某乙之母。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申付,男。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云,女。

被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

原告孟某某、吴某某、芦某甲、芦某乙诉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申付、孟某云,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吴某某、芦某甲、芦某乙诉称,2009年4月7日15时许,胡某某驾驶豫x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X008线3KM+800M处时,与四原告亲属芦某亮驾驶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发生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芦某亮当场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胡某某、芦某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某为豫x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的车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15时44分,胡某某驾驶豫x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X008线3KM+800M处时,与芦某亮驾驶豫x摩托车对向行驶发生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芦某亮当场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芦某亮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偏左行驶肇事,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胡某某驾驶货车超载,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芦某亮、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孟某某、吴某某、芦某甲、芦某乙分别系芦某亮的妻子、母亲、女儿、儿子。芦某亮出生于1962年7月16日,生前系农村居民。吴某某生育三个子女,儿子芦某亮、长女芦某花、次女芦某妮。

孙林祥系豫x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芦某亮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2009年5月20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孟某某委托,作出新价认鉴(2009)X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780元。

胡某某系豫x货车的所有人,通过交警部门已向孟某某、吴某某、芦某甲、芦某乙支付赔偿款x元。胡某某为豫x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

到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芦某亮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芦某亮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胡某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芦某亮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孟某某、吴某某、芦某甲、芦某乙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孟某某、吴某某、芦某甲、芦某乙作为芦某亮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因芦某亮死亡发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元。被扶养人吴某某、芦某乙的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的标准,分别计算5年和4年,应当扣除其他扶养人负担的部分,吴某某、芦某乙的生活费分别为5073元、6088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本次事故导致芦某亮死亡,势必使孟某某、吴某某、芦某甲、芦某乙遭受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x元。车辆损失为780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

孟某某、吴某某、芦某甲、芦某乙要求赔偿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胡某某为豫x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当在死亡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孟某某、吴某某、芦某甲、芦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780元。以上共计x元。不足的部分x元(x元-x元),应当由胡某某赔偿50%即x.50元。胡某某已实际支付的x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吴某某、芦某甲、芦某乙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孟某某、吴某某、芦某甲、芦某乙x.50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款18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吴某某、芦某甲、芦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3420元,由原告孟某某、吴某某、芦某甲、芦某乙负担8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负担2425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巧梅

审判员高飞

审判员吴某峰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建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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