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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宝丰县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碧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谦、刘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潘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早上六点多,宝丰县X镇X村杨某4因为婚姻纠纷与其父杨某1、叔叔杨某3、杨某2等人一起到宝丰县X镇X村潘某甲家拉陪嫁物品时发生打架,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用木棍将杨某1、杨某2、杨某3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1的伤情为重伤,杨某2的伤情为轻伤,杨某3的伤情为轻微伤。

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某;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二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二人行为已触犯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诉称,2010年8月7日早上六点多,杨某4因为婚姻纠纷与其叔父杨某1、杨某2、杨某3等人到二被告人家拉嫁妆时打架。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用木棍将杨某1打成重伤,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x.1元;将杨某2打成轻伤,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694.02元;将杨某3打成轻微伤,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662.08元。诉请判令二被告人赔偿杨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1元。赔偿杨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赔偿杨某3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08元。

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潘某甲是防卫过当才伤害到他人,其一贯表现良好,又当庭认罪伏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潘某乙的伤害行为是防卫过当、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甲和宝丰县X镇X村民杨某4原系夫妻,2009年10月潘某甲起诉离婚。在法院审理被告人潘某甲与杨某4离婚案件案件期间,即2010年8月7日早上六点多,杨某4因为婚姻纠纷与其父杨某1、叔叔杨某3、杨某2等人一起去到宝丰县X镇X村潘某甲家拉陪嫁物品时发生打架,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用木棍将杨某1、杨某2、杨某3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1的伤情为重伤、九级伤残,杨某2的伤情为轻伤,杨某3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均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住院治疗26天(2010年8月7日-2010年9月1日),花去医疗费x.1元、误工费4668.75(2010年12月10日为定残日,125天×37.35元/天)元、护理费1942.2(二人护理,37.35元/天×2人×26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26天×30元/天)元、营养费260(10元天×26天)元、残疾赔偿金x.8(九级伤残,4年×4806.95元/年)元,共计x.85元。杨某2住院治疗8天(2010年8月7日-2010年8月14日),花去医疗费1694.02元、误工费298.8(8天×37.35元/天)元、护理费298.8(1人护理,37.35元/天×1人×8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8天×30元/天)元、营养费80(8天×10元/天)元,共计2611.62元。杨某3住院治疗7天(2010年8月7日—2010年8月13日),花去医疗费1662.08元、误工费261.45(7天×37.35元)元、护理费261.45(7天×37.35元/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7天×30元/天)元、营养费70(7天×10元/天)元,共计2464.98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潘某甲供述,我与杨某4一年前结婚后又离婚了,今天早上七点多,杨某4还有她父亲、母亲、几个叔伯正在我家院子里跺我家的堂屋门,我父亲潘某丁拦住他们,杨某4的父亲和她几个叔伯就对着我爸拳打脚踢,我就赶紧过去拽,不知谁将我从我家屋门前跺到我家院子里了,他们又对我拳打脚踢。我弟弟潘某乙拉架,杨某4的父亲就捡起一个椅子对着潘某乙的身上砸了一下,将椅子也砸坏了。杨某4的五叔又从我家捡起一根木棍对着我的左眼角夯了一下,我把木棍夺过来之后,那几个人也用手中的木棍与我对打,我就用木棍对着对方的六七个人的头上乱夯,他们几个人也用他们手中的木棍对着我身上乱打,我们互相打了有五分钟左右,我将其中三个人的头上也夯流血了,还有四个人与我俺爸、俺弟潘某乙也在打。

(2)被告人潘某乙供述,杨某4的父亲手里拿着拐棍在夯俺爸的头和胳膊。我当时很生气,我把杨某4的父亲头上夯流血了,我又拿木棍照四、五个打我父亲的人乱夯,把其中一个人头上夯流血。其他供述与潘某甲供述基本一致。

2、被害人陈某

(1)被害人杨某2陈某,今天早上5点多的时候,俺嫂子陈某某、俺侄女杨某4、俺叔杨某5都一块去去斋公庄因为杨某4的事拉东西。早上六月点多进家时是杨某1,陈某某,杨某4先进,我们几个人随后。杨某4先去开屋门,潘某甲、还有他弟还有他父亲潘某丁出来拦不让拉结婚时的东西,他们就吵了起来,潘某甲拿起木棍把杨某1的头上夯流血了,他弟用小椅子把我头上夯流血了。

(2)被害人杨某1陈某,我女儿杨某4与潘某甲离婚,潘某甲家一直不让我家将陪嫁的东西拉走,判决书一直也没有下来。8月7日早上5点多的时候,我就与我媳妇陈某某、我弟杨某2.杨某3与俺叔杨某5还有杨某4一块到斋公庄潘某甲家拉嫁妆。七点左右到了潘某甲家,我们去开杨某4原来的屋门,潘某丁与李某站在门前拦着不让我们开门,双方就发生了争吵。杨某2、杨某3、杨某5他们也从门外进来了,潘某甲、潘某乙从他家的屋里出来了。潘某甲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对着我的头上乱夯,潘某乙又拿起一个小椅子对着杨某2的头上砸了一下,潘某丁捡起个镢头对着杨某5的腿夯了一下,潘某乙也捡起木棍对着我和杨某3的头上乱夯。

3、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3证言证实,今天早上六点多我大哥杨某1喊上我、我三哥杨某2、杨某5,还有陈某某、杨某4开着一辆农用三轮车到潘某甲家拉杨某4陪嫁的东西。七点左右的时候到了斋公庄潘某甲家,陈某某与杨某4、杨某1他们三个人先到了潘某甲家就开始进屋搬东西,潘某甲的父亲潘某丁与其母亲就拦住,我们双方就吵了起来。潘某甲将杨某1搂翻在地上,潘某乙捡起个小椅子对着杨某2的头上砸了一下。潘某乙将我的头上也夯流血了。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杨某4与他的父亲、母亲三个人到我家的院子里开我家的屋门,说拉东西,我不让。杨某4的父亲将我的右手的拇指也打流血了,杨某4还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我就喊我的儿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甲起床后,看我的手上流血了,我丈夫的头上也流血了,并且门外又进来了六七个杨某4的亲戚,就从我家院子里拿起木棍、椅子等东西对着潘某甲、潘某乙以及我丈夫的身上乱打。潘某甲将其中一个人手中的木棍夺了过来,就对着他们对方的人群乱夯,将对方三个的的头上也都夯流血了。

(3)证人潘某丙证言证实,俺兄弟这一段时间正和他媳妇离婚。今天早上还没起床,听见俺家院里乱吵吵的,有几个男人在院子里乱打,我见俺爸头上一头血。俺兄弟媳妇拿砖头把我爸的头上又砸流血了,那几个男的又在外面打俺兄弟。

(4)证人潘某丁证言证实,今天早上六七点钟,杨某4还有他的父亲、母亲、叔伯等还有几个女人就进到我家院子里,杨某4还有她的父母接着就要到我家屋里拉东西,我不让他们进屋,我说等判决书下来再说。我和媳妇上去拦,他们三个人就打。杨某4的一个叔叔拿一个椅子把我头上砸流血了,我儿子潘某甲、潘某乙从屋里出来之后,有个人拿了根木棍对着潘某甲夯了一下,潘某甲就将他的木棍夺了过来,和对方的几个人乱夯,我二儿子潘某乙也从地上捡起个木棍与他们对方的几个人乱打。潘某甲就将对方三个人的头上夯流血了。杨某4用砖头把我的左耳上方也砸流血了。

(5)证人杨某4证言证实,今天早上七点左右我和我母亲陈某某、父亲杨某1、叔杨某2、杨某3、杨某6、爷杨某5,一家的奶奶王某一起坐着一辆工具车去潘某甲家拉嫁妆。潘某甲的娘拦住不让我进屋,和潘某乙发生争执。俺家去的人都在院子里站着,潘某甲和他父亲潘某丁也到院子里,我没有看清潘某甲他在院里哪拿一根木棍就对杨某1、杨某3的头上乱夯,接着又用木棍对着杨某5的肩膀上夯,这时双方都乱了。潘某乙也是拿着木棍对着杨某1的头上夯。

(6)证人杨某6证言证实,今天早上六点左右的时候,杨某1喊我去宝丰县X镇X村拉东西,我去的晚,到斋公庄X国道口的时候,陈某某对我说人现在已被打了。

(7)证人杨某5证言证实,今天早上5点多的时候,陈某某到俺家喊我、俺侄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让我和他一块去大营斋公庄村去帮杨某4拉东西。到斋公庄杨某4的婆子家时,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陈某某他们几个人先进去,我在外面听见里有吵闹,我进院后看见杨某3满脸血头朝西在院里,杨某1头上也流着血在院里,杨某2也用手捂住头在院里,那边有四个男人也在院里站着,杨某4和陈某某也在院里。

(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女儿与潘某甲因离婚正在大营法庭打官司。今天早上6点左右,俺家的杨某4、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5、杨某6、王某我们几个人租一辆白色的工具车就去斋公庄村拉东西。到那后,潘某丁拿一把镢头拦住不让拉,潘某甲手里拿了一根木棍,潘某乙的手里也拿了一根木棍,潘某甲将杨某1搂翻,用木棍对着杨某1的头上夯,潘某乙拿一把小方椅杨某2的头上砸流血了,潘某乙拿一根木棍对杨某1的头上夯,杨某3的头上也流血了。

证人王某证言与陈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9)证人郜某证言证实,8月7日早上大概7点多钟,听说潘某甲家打架了,没有见到双方打架的人。

我给杨某4说的婆家,去年农历6月28日他俩结婚了,婚后没多长时间,听说杨某4有精神病,双方闹离婚。

(10)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今年八月七日早上大概六点多钟的时候,潘某甲的妈李某喊我,我出去看见李某的左手流着血,到潘某甲家看见杨某4和她娘家的人,潘某甲他弟潘某乙.他父亲潘某丁,他奶奶都在那里,双方开门拦门互相撕拽,人就乱了,杨某4的娘家来的男人已经手里拿有家伙了,没看清具体咋打。

(11)证人何某证言证实,那天早上6点多的时候,去潘某丙的娘家,进到她家院就看见潘某丁在院里头上流着血,有一群人打潘某甲。杨某4、她妈捞住李某的手,院里乱喊叫,其他不知道。

(12)黄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潘某甲的奶奶,潘某甲与杨某4闹离婚,但是经法院调解的时候判决书没有下来,8月7日早上6点多的时候,杨某4、她父亲、母亲还有五.六个男人来拉东西,进到我家院子里,吵着打开了,对方的人就与来俺家的那六.七个人打成了一团,具体咋打的我也没看清。

(1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潘某甲和杨某4的离婚一案的承办人,目前双方的判决结果还没有出来,我没有对陈某某说过让其去潘某甲家拉东西。

4、鉴定结论

(1)宝公伤鉴法字(2010)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1的损伤程度应为重伤。

(2)宝公伤鉴法字(2010)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2的损伤程度应为轻伤。

(3)宝公伤鉴法字(2010)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3的损伤程度应为轻微伤。

(4)宝公伤鉴法字(2010)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的损伤程度应为轻微伤。

(5)宝公伤鉴法字(2010)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潘某丁的损伤程度应为轻微伤。

(6)宝公伤鉴法字(2010)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潘某甲的损伤程度应为轻微伤。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分别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地点、具体位置及相关情况。

6、书证

(1)宝丰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宝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宝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关于潘某丁家庭情况的证明材料分别证明了本案的相关情况。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具了赔偿的票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徐某某辩称“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潘某甲是防卫过当才伤害到他人,其一贯表现良好,又当庭认罪伏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及辩护人杨某某辩称“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潘某乙的伤害行为是防卫过当、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二被告人供述、三被害人陈某及证人证言均证实,是三被害人等进到二被告人家中发生互殴时,二被告人将三被害人打伤的,二被告人不存在防卫的情节,其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潘某乙在犯罪过程中,主动积极致被害人受伤,但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乙的犯罪情节较潘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故二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是防卫过当、被告人潘某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当赔偿。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

三、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x.85元、赔偿杨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611.62元、赔偿杨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2464.9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杨某枝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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