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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与周某丙、周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卢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丙,女,成年。(缺席未到庭)

被告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周某丙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诉前调解中心调解无效后于5月6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周某丙送达了开庭传票,11月23日分别向原告卢某甲和被告周某丁送达了开庭传票,2010年12月20日在本院汝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乙、任某某、被告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诉称,2008年9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订婚,后因故与被告终止恋爱关系。订婚期间,被告向我索要彩礼及财物共计8523元。退婚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彩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彩礼8523元。

被告周某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周某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辩称,我作为周某丙的母亲,没有接受原告彩礼8523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该成为该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9月份,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周某丙经关二照介绍相识,订婚。期间,被告周某丙通过关二照、郭进京接受原告的彩礼款2000元和2500元,后因原告卢某甲提出退婚,为彩礼返还问题而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证人关二照、郭进京以及被告周某丁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对当事人无法律上的约束力,解除婚约也无须通过法律程序,婚约只是一种民事习惯,其主体只能是谈婚论嫁的男和女。本案原告因解除婚姻而引起彩礼返还纠纷,将与其谈对象的周某丙之母周某丁作为被告起诉,显示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应以给付彩礼为调节,但给付彩礼作为一种婚嫁风俗,在广大农村客观存在,男女双方一旦解除婚约或一方悔约,就牵扯到彩礼的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被告既未依法登记,又未共同生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卢某甲彩礼款4500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甲对周某丁的起诉,驳回原告卢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周某强

审判员刘兵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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