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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某、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某,女,汉族,1967年9月生,住(略)。

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玉清,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人刘四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原告鲁某某、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其于2008年11月19日为豫x客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08年12月3日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均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2009年1月3日,该保险车辆行驶至驻南公路板桥镇汽车站门前在超越张庆德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乘坐焦荣兰、张明贞)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张庆德、焦荣兰、张明贞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保险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焦荣兰二级伤残,需二人长期护理。2009年7月23日,经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与焦荣兰各项损失x.77元,原告按照仲裁调解书当庭一次性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将所有理赔资料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同意按照调解书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2人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进行赔付,但对2人护理费擅自扣除1人x.75元,不予赔付。请求判令被告按照(2009)驻仲调字X号调解书确定数额进行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资格应选择一个主体进行诉讼,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不合理部分由原告自行支付给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原告新中州公司就豫x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投保有交强险、2008年12月3日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别约定等保险,交强险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新中州公司,牌号豫x客车,使用性质为营业客车,核定载客30人,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18日止等。交强险条款载明:1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3、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等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源安公司,车号豫x客车,使用性质为营业客车,核定载客30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均参加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09年12月2日止等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1、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3、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2009年1月3日,原告司机驾驶该车沿驻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板桥镇汽车站门前在超越张庆德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乘坐焦荣兰、张明贞)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张庆德、焦荣兰、张明贞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保险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

焦荣兰(1936年9月生)受伤后住进(略)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28天,支付医疗费x.88元。经(略)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同年6月3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中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焦荣兰评定为伤残II级,护理依赖一级,护理人员2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略)板桥镇综合厂和(略)公安局板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焦荣兰丈夫张庆德系(略)板桥镇综合厂职工,在(略)板桥镇综合厂居住。2009年7月23日,原告与受害人经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在达成调解一份,原告应向受害人赔付以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x.88元。2、护理费(住院至评残前一日)36.26元×150天×2人=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元×128天=2560元,后期护理费36.25元×365天×7年×2人=x.5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7年×90%=x.2元,交通费600元共计x.7元,原告一次性支付受害人x.89元,3、原告一次性支付受害人车损费用(以实际核损为准),同日,原告将上述款项计x.77元支付给受害人。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理赔,因双方协商不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又查明,鲁某某系豫x客车实际车主,新中州公司为登记车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新中州公司、被告双方签订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公益性和强制性是其本质特征,除法律有明文规定外,不得免责和部分免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1、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新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焦荣兰医疗费x.88元,住院1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调解协商时为20元×128天=25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因焦荣兰损伤评定为伤残II级,调解协商时计算为4454元×7年×90%=x.2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受害人需两人护理,且原告又在城镇居住,故参照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并无不可,计算为(前期护理费)x元÷365天×150天×2人(住院至评残前一日)+x元×7年(酌定)×2人=x.8元。在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金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受害人残疾赔偿金x元,下余费用为共计x.88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责任认定负责赔偿承担70%的份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x.88元,仍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x元。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鲁某某不是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赔偿金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0元,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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