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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张某某、师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师某某。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某、师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帅利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1月8日19时56分,张宝军驾驶我所有的豫x奥迪轿车行驶至S102道30KM+40M处时,与师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的豫x轿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2009)第x-A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轿车经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车损总值为7370元。豫x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张某某,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杨某请求判令张某某、师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7370元、鉴定费368元、抢险施救费1200元、拆检费1500元,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师某某辩称,我驾驶豫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是为雇主张某某开车的,属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对杨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19时56分,师某某驾驶豫x重型厢式货车沿S102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KM+400M处,与对向行驶的张宝军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A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师某某驾驶机动车偏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宝军无责任。

2009年1月20日,豫x轿车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7370元。杨某系豫x轿车的所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368元、抢险施救费1200元。

另查明,张某某系豫x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师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张某某为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豫x轿车的行驶证,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抢险施救费票据,豫x货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师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张宝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轿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此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已对豫x轿车的车损进行了估价,故本院对杨某诉讼请求的拆检费1500元不予支持。杨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7370元、鉴定费368元、抢险施救费1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张某某的雇员师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豫x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杨某车辆损失2000元。对超过责任限额的6938元(8938元-2000元),由张某某、师某某连带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杨某69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师某某应当对本判决第二项的内容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为31元,由原告杨某负担4元,被告张某某、师某某负担2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锋

二ΟΟ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赵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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