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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柳某、邹某某、夏某某、西新街道代位权纠纷案

时间:2000-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郊民初字第685号

江苏省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郊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伟(受徐某特别授权委托),无锡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在无锡市小天鹅干衣机厂工作,住(略)。

被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坤(受柳某、邹某某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住(略),现在无锡监狱二大队服刑。

第三人无锡市北塘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新街道),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任西新街道主任。

原告徐某与被告柳某、邹某某,第三人夏某某、西新街道代位权纠纷一案,徐某于1999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陶伟,被告柳某、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某坤,第三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西新街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因夏某某尚欠其人民币(略)元及利息,西新街道对夏某某欠款负清理责任,而柳某、邹某某欠夏某某和西新街道“天方夜潭”夜总会(以下简称夜总会)承包经营费近40万元,由于夏某某和西新街道怠于行使该债权,而夏某某又无其他财产偿还债务,夏某某和西新街道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代夏某某和西新街道要求柳某、邹某某支付使用夜总会及其设备的费用,现经有关部门评估夜总会设备的折旧价格为(略)元,装潢折旧价格为(略)元,故要求被告代夏某某偿还债务及利息人民币(略)元。

原告在起诉时及庭审中提供了如下与诉称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1、(1998)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999)郊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夏某某欠其人民币(略),已执行(略)元,余款(略)元和欠款(略)元从1996年6月9日至1999年10月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尚未给付。2、夜总会邹某某的承包协议1份,证人吴某某的证词1份,以证明从1996年2月起,夜总会由邹某某承包。3、西新街道锡北西政(1995)X号文件、夜总会章程、夜总会资金验资证明、夜总会核准开业登记通知书,以证明“天方夜潭”夜总会是由无锡市北塘区华东电脑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电脑公司)投资开办并具有法人资格。4、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塘分局锡工商北分案字(1997)X号、X号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华东电脑公司于1997年9月15日,夜总会于1997年10月15日,夜总会于1997年10月15日分别被吊销营业执照。5、1999年10月27日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长街派出局证明1份,以证明夜总会从1996年起一直由邹某某、柳某经营,夜总会一直正常营业。

被告邹某某辩称,其是与夏某某的下属人员吴其兴签订过为期一年的夜总会的承包协议,并支付过部分承包费。由于夏某某被捕并服刑,双方未再定过协议,夜总会一直由其与柳某经营至1999年年底。其在经营期间,与夜总会的房屋出租人无锡市文联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并按约给付房租,为夜总会挽回了损失。其只欠承包费(略)元和设备损失9800元,总计(略)元。该(略)元应给付夜总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娜,夏某某无权追讨,原告也无权代位追偿。

被告柳某辩称,由于夏某某被捕,无锡市检察院反贪局责令其与邹某某保管夜总会的设备,其为了挽回夜总会的损失,而与邹某某一直经营夜总会。其余意见和邹某某一致。

被告邹某某和柳某在起诉时及庭审中提供了如下与辩称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1、夜总会与邹某某的承包协议1份,以证明从1996年2月起,夜总会由邹某某承包,承包期一年,承包费为(略)元。2、吴其兴的收条1张,以证明1996年2月至8月的承包金(略)元已付清,并且多支付了2500元。3、1996年8月13日至1997年3月的收据、收条共6张,以证明1996年9月至1997年2月的承包金已支付(略)元,加上上半年多付的2500元,其尚欠夜总会承包金(略)元。4、无锡市妙光苑X号房屋产权证1份、无锡市文联与无锡市文泰发展公司的经营承包合同书1份、无锡市文联锡文联(1997)第X号关于文泰发展公司有关合同的处理决定1份,以证明夜总会的房屋属于无锡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以下简称文联)所有。5、1997年4月1日和1998年2月20日场地租赁协议两份,以证明无锡市文联与两被告就夜总会所在地无锡市妙光苑X号二楼朝西四间场地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6、1997年3月10日柳某、邹某某要求减少房租的报告一份,以及1999年12月14日无锡市文联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柳某、邹某某已将租赁文联房屋期间的房租全部交清。

第三人夏某某述称,其在1994年承包华东电脑公司期间与无锡市文联就妙光苑X号二楼房屋签订了为期五年的租赁合同,并于1995年开办了“天方夜潭”夜总会。1996年2月,其委派华东电脑公司的职员吴其兴与邹某某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承包合同,由于其于1996年6月因经济问题被捕并被判刑,之后,其未与被告签订过承包协议,但夜总会由其本人以投资开办,并一直由两被告使用,故两被告应向其支付夜总会的使用费和承包费,同意原告代其向被告追讨其所欠原告的欠款(略)元。

第三人西新街道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和两被告的答辩以及第三人的述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

1、邹某某、柳某与夜总会从1997年2月以后是何法律关系

2、邹某某、柳某欠夜总会多少承包费和使用费

3、夜总会与夏某某是何关系

4、徐某是否有权利代夏某某向邹某某、柳某追讨欠款(略)元

经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邹某某、柳某于1996年2月至1997年2月与夜总会是承包关系,从1997年3月至1999年年底是经营使用关系。该事实从原告所举证据2、5和被告所举证据1能够确认。

二、邹某某、柳某1996年2月至1997年2月欠夜总会承包费为(略)元,1997年3月以后至1999年年底仅支付了夜总会的房屋租金,未给付夜总会的经营使用费。该事实从被告所举证据2、3、6以及被告和第三人夏某某的陈述可证明。

三、夜总会系夏某某承包华东电脑公司期间投资开办,在华东电脑公司和夜总会均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夜总会的债权应属于夏某某所有。该事实由原告所举证据1、3、4确认。

另经本院查证,华东电脑公司于1992年12月由西新街道开办,夏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某1994年1月起承包该公司。1994年12月华东电脑公司与无锡市文联下属无锡市文泰发展公司就无锡市妙光苑X号二楼房屋签订定了为期五年(从1994年12月3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赁合同。1995年11月华东电脑公司在其租赁的妙光苑X号二楼房屋开办了“天方夜潭”夜总会,其注册资金全部由华东电脑公司投入,法定代表人为某某远的妻子王丽娜。1996年2月,华东电脑公司的职员吴其兴代表夜总会与邹某某签订定了为期一年的承包合同,之后,夜总会由邹某某和柳某共同经营至1999年年底。由于夏某某被判刑,1997年4月、1998年2月、1999年1月柳某作为租赁人,邹某某作为担保人与无锡市文联就夜总会的房屋重新签订定了租赁协议,租赁期至2001年12月31日,1999年12月双方终止了租赁合同。华东电脑公司于1997年9月15日、夜总会于1997年10月15日均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1996年6月8日,夏某某以华东电脑公司的名义向徐某借款(略)元,并将该款用于归还华东电脑公司下属企业的贷款。1996年7月夏某某因贷款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1998年12月再被判刑15年,数罪并罚执行20年。由于华东电脑公司未归还欠款,徐某于1998年9月向本院起诉,本院1999年5月以(1998)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夏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徐某人民币(略)元,并承担该款从1996年6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二、西新街道对夏某某还款承担清理责任。判决生效后,徐某即向本院申请执行,至1999年10月8日止共执行到价值(略)元桑塔纳轿车1辆和现金(略)元,总计人民币(略)元。尚有本金(略)元以及利息(略)元(欠款(略)元从1996年6月9日至1999年6月8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和应由夏某某承担的诉讼费5810元,共计(略)元未执行到位。经无锡市新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天方夜潭”夜总会的装潢现价值(略).83元,损耗价值(略).56元。经无锡市郊区价格事务所鉴定,“天方夜潭”夜总会内的设备拆旧价格为(略)元。

本院认为,虽然夜总会的承包合同由邹某某签订定,但柳某亦系共同经营人,邹某某、柳某从1996年2月起经营使用夜总会至1999年年底系事实,故邹某某、柳某应支付经营使用费给夜总会。由于夜总会系夏某某在承包华东电脑公司间开办,并且夜总会的注册资金和设备、装潢均由夏某某出资,在华东电脑公司和夜总会均被注销后,华东电脑公司和夜总会的债权债务应归夏某某个人所有和承担。由于夏某某尚欠徐某人民币(略)元,而夏某某无其他财产履行债务,西新街道又未对夏某某还款进行清理,故徐某有权代夏某某和西新街道向邹某某、柳某追讨夜总会的经营使用费。现徐某仅向夏某某主张还款(略)元,系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采纳。经评估,夜总会的设备和装潢从1996年至1999年的折旧价值为(略)元,由于夜总会的设备和装潢实际由邹某某和柳某使用,因此,邹某某、柳某应将该使用费直接给付徐某,代夏某某向徐某履行归还欠款(略)元的义务。至于邹某某和柳某与夏某某之间的承包费问题,因该费用已超出徐某向夏某某主张的债权范围,故本案不再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邹某某、柳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徐某人民币(略)元。

本案受理费4050元以及其他诉讼费1700(评估、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750元,由邹某某、柳某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英

审判员徐某晔

审判员陈瑜

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燕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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