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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冉某戊犯抢劫罪、被告人冉某己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冉某庚、王某辛犯窝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又名熊某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原孟岩村)新屋组X号。系被害人熊某阳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熊某阳的母亲。

被告人冉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以下简称(略)),土家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1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小飞,(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冉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冉某,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冉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戊犯抢劫罪、被告人冉某己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冉某庚、王某辛犯窝藏罪,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熊某甲、王某丁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熊某乙、熊某丙,被告人冉某戊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小飞,被告人冉某己及其指定辩护人冉某,被告人冉某庚、王某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2004年11月3日,被害人熊某阳被被告人冉某戊以介绍对象为由,从河北骗至重庆市(略)。次日上午,冉某戊对熊某阳谎称女方同意晚上见面,叫熊某备几千元钱作见面礼。冉某戊又以摆脱熊某纠缠为由,邀约其弟即被告人冉某己杀害熊某阳。当日天黑后,冉某戊带着熊某阳来到(略)龙塘乡X组,与冉某己汇合。当三人行至“闹龙坳”(地名)时,冉某戊将熊某阳绊倒在地,与冉某己一起对熊某施殴打,用事先准备的棕绳将熊某死。后冉某戊从熊某阳身上搜出现金4000元、海尔手机一部,据为己有。经法医鉴定,熊某阳系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冉某庚、王某辛明知冉某戊抢劫杀人,分别为其提供现金1000元、700元帮助其外逃,王某辛还用自己的户口为冉某戊办理假身份证,帮助其逃避抓捕。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冉某戊、冉某己、冉某庚、王某辛的供述;证人文某江等人的证言;物证棕绳;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等。

指控认为,被告人冉某戊以杀人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冉某己帮助冉某戊杀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冉某庚、王某辛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构成窝藏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王某丁请求判令被告人冉某戊、冉某己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办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0元。

被告人冉某戊、冉某己、冉某庚、王某辛对公诉机关指控各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冉某戊和冉某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但表示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人冉某戊的辩护人提出,冉某戊系临时起意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冉某戊在外逃期间未犯新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冉某己的辩护人提出,冉某己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人冉某戊在河北省邢台市一煤矿打工时认识了安徽籍工友熊某阳(别名熊某朝)。冉某戊欲以介绍女朋友为名骗取熊某阳的钱财,遂于2004年8月将熊某河北省邢台市骗至重庆市(略)润溪乡其老家,路途中的费用由熊某阳支付。到了彭水后,冉某戊对熊某阳谎称女方已外出打工,熊某阳遂返回邢台。同年11月3日,熊某阳为女朋友之事再次来到(略),并于同月5日找到冉某戊。冉某戊担心事情败露,遂产生劫财杀人之念。次日上午,冉某戊对熊某阳谎称女方同意晚上见面,叫熊某备几千元钱作见面礼。随后,冉某戊又以摆脱熊某阳的纠缠为由,邀约其弟即被告人冉某己杀害熊某阳,冉某己起先表示拒绝,后经冉某戊的劝说才同意帮忙杀人,接着二人商定了作案的具体地点及方法,冉某戊还将其在路X村民屋外解得的一根棕绳交给冉某己作为作案工具。

当日天黑后,当冉某戊带着熊某阳经过(略)龙塘乡X组冉某己的岳父邱某林屋外时,在此等候的冉某己听见声音后走出房屋追上二人,假装与冉某戊、熊某阳二人无意中相遇并互不相识。当三人同行至龙塘乡X村X组“闹龙坳”(地名)时,熊某阳有所查觉,准备逃走。冉某戊见状,立即招呼冉某己动手,并将熊某阳绊倒在地。冉某己上前帮忙按住熊某阳并进行殴打。随后,冉某己取出事先准备的棕绳套在熊某阳的颈部和双脚,与冉某戊合力将熊某死。之后,冉某戊从熊某阳的内裤里搜出现金4000元,并取下熊某阳别在腰间的“海尔”牌手机一部,据为己有。冉某戊和冉某己将熊某阳的尸体拖移至附近一石壕抛弃,然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熊某阳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同年11月18日,被害人熊某阳的尸体被人发现并报警,冉某戊、冉某己闻讯先后畏罪潜逃。冉某戊的父亲即被告人冉某庚、妻兄即被告人王某辛明知冉某戊杀人,而分别为其提供现金1000元、700元资助其逃跑,王某辛还在冉某戊潜逃期间用自己的户口为冉某戊办理假身份证,帮助其逃避抓捕。

2008年7月27日凌晨,潜逃在广东省揭阳市的被告人冉某戊被公安机关抓获,冉某戊归案后,向某查人员提供了冉某己的详细藏身地址,公安机关据此线索于当日下午将冉某己抓获归案。同年8月7日,被告人冉某庚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到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窝藏冉某戊的事实。被告人王某辛于2008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王某丁夫妇共有包括被害人熊某阳在内的四个成年子女。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辛自愿为被告人冉某戊、冉某己垫付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

1.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04年11月18日,(略)公安局黄某坝派出所向某局刑警大队报称,龙塘乡X村X组村民罗某某在本组小地名闹龙坳处放牛时发现一具尸体,公安机关接报后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略)龙塘乡X村X组,小地名闹龙坳。被害人的尸体位于路边的一个石壕内,颈部及双脚被绳子捆绑,右腰皮带上有一手机套,尸体内着衬衣一件,其口袋内有两张纸条,一张记有一个号码x,另一张为署名“冉某戊”的收条,内裤拉链被拉开,内无物品。石壕向某沿着小路走50米的路边有一件“鸿圣”牌西服,包内发现两张车票,一张为2004年11月2日2:23从邢台开往重庆的火车票,另一张是2004年11月3日6:40从重庆菜园坝到彭水的汽车票。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死者熊某阳颈部缠有一条棕绳,活结,颈部有一条环形索沟,其余部位未见明显损伤。结论:熊某阳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4.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死者的软骨与熊某甲、王某丁夫妇的血样通过DNA鉴定,亲子关系相对概率大于99.99%。

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11月18早晨,他与文某某一起到山坡上放牛,在“闹龙坳”处,文某某叫他去看一样东西,文某其在当年农历十月初三那天,在那里看见石头上搁放有一件衣服,并且在不远处的刺丛中也有一件衣服,好像是一个人。他听说后去刺丛中看,发现一具尸体。他将看见的情况告诉了别人,有人便报了警。

6.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农历十月初三(公历2004年11月14日),他在闹龙坳摘酸犁子时,在水井旁边发现一件衣服。

7.证人冉某壬的证言。证明他和同村的冉某戊及安徽省的熊某朝都是一起在河北省邢台市棉麻煤矿(后改名为振兴煤矿)打工的工友。打工期间,冉某戊曾经将熊某朝的存折偷出来准备去取钱,但不知道密码。由于熊某朝没有结婚,他曾经与熊某过玩笑,叫熊某他一起到彭水为其介绍女朋友,当时冉某戊也在场。他们的意思是如果熊某朝能够跟他们一起回彭水,可以顺便给他们付路费。2004年农历六月二十几,他从河北回到彭水。农历七月,冉某戊也回到彭水,并且将熊某朝也带到彭水玩了两天。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4年在河北省邢台市挖煤,一起打工的有冉某戊、冉某壬、冉某癸及安徽一个姓熊某未婚男子等人。

9.证人冉某癸的证言。证明他与冉某戊、熊某朝是工友,冉某戊曾邀约他抢劫杀害熊某朝,被他拒绝。2004年九月十几号,熊某朝对他讲,其与冉某戊在当年八月份时去过彭水冉某戊家,冉某戊称给其介绍女朋友,去彭水往返的路费花了3000余元。

10.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农历9月底的一天下午,他在公路边的菜地里干活时,看见冉某戊骑着一辆摩托车,载着一个穿西服、年龄与冉某戊差不多的人经过,冉某戊与他打了招呼。

1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冉某戊的姐姐冉某会是她的儿媳,她儿子死后,冉某会就改嫁了。冉某会改嫁后,冉某戊曾经带过一个外地人去过她家。2004年农历九月的一天下午,那个外地人又去了她家,并在她家住了一夜。

12.证人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的一天,冉某己在给他家砌房子,下午三四点左右,冉某戊来他家将冉某己叫到外面说事。当天天快黑的时候,冉某己离开他家。之后十天左右,在闹龙坳发现了一具尸体。

1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农历九月二十几的一天,冉某戊来乐某某家找冉某己。当天天黑后,冉某生称其父亲身体不好,然后离去。之后不久,她听说闹龙坳的坑里有一个死人。

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四年前,她与冉某戊一起离家外出,先后在新疆和广东生活了四年。冉某戊在外使用的是她哥王某辛的身份证,办的暂住证也是用的王某辛的名字。

15.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在闹龙坳传出杀死人的事情不久,冉某己便离家出走逃到广东。

16.证人熊某乙的证言。证明熊某阳是他的兄弟,在家排行老四,后来熊某阳自己改名为熊某朝,但户口上的名字还是熊某阳。熊某阳在办身份证的时候,由于村干部工作失误,把名字和出生时间登记成了他三弟熊某丙的资料。熊某阳在1997年至2004年期间一直在河北邢台煤矿打工。熊某阳最后一次与他通电话是2004年11月4日下午5点39分,熊某阳的手机号是x。

17.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家多年来一直使用木制高某,有棕绳套在上面,高某平时放在屋外街檐或猪圈。

18.物证棕绳。经被告人冉某戊、冉某己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二人用于勒死被害人熊某阳的作案工具。

19、纸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熊某朝婚事费用7000元整,大写柒仟圆整。收款人:冉某戊”。该纸条经被告人冉某戊当庭辨认,确认系案发之日被害人熊某朝写好内容后由他签名的收条。

20.扣押物品清单及确认物品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冉某戊处提取海尔牌手机一部,冉某戊供认该手机系从被害人熊某阳身上劫取并一直使用,经冉某戊当庭再次确认无误。

21.扣押物品清单及身份证、暂住证。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冉某戊处提取署名为王某辛的身份证、暂住证各一张。

22.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及录相。证明冉某戊、冉某己归案后对作案的相关现场进行了指认。

23.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1)公安机关通过侦查,于2008年7月27日凌晨0时许,在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缶兆工业圆区将冉某戊抓获。通过突审冉某戊,冉某戊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提供了冉某己在揭阳市X镇一贵州籍杨姓工头手下打工的情况。侦查人员找到杨姓工头后,杨称其手下确有一名重庆籍邱某女工,其丈夫姓冉。当日下午4时许,侦查人员在杨姓工头的工厂内将正在带小孩的冉某己抓获;(2)公安机关在办理冉某戊、冉某己一案中,发现冉某庚涉嫌窝藏。2008年8月7日,冉某庚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到案供述了自己的罪行;(3)王某辛于2008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4.查询存、取款通知书及存、取款凭条。证明被害人熊某阳以“熊某丙”之名于2004年11月3日15时54分在(略)黄某坝信用社存款3000元,同月6日14时03分在该信用社取款2950元,账户余额为50元。

25.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及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四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6.被告人冉某戊、冉某己、冉某庚、王某辛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王某丁举示的证据

1.身份证、户口页。证明熊某甲、王某丁的身份情况。

2.住宿费、车费、邮寄费发票。证明熊某甲、王某丁因本案开支各种费用2212.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杀人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冉某己帮助冉某戊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冉某庚、王某辛明知冉某戊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窝藏罪,均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冉某戊和冉某己还应当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冉某戊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冉某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戊归案后,向某查人员提供冉某己的详细藏身地址,公安机关据此得以抓获冉某己,其行为属于重大立功,但鉴于其罪行极其严重,且所检举的对象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故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辛自愿为被告人冉某戊、冉某己垫付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冉某戊的辩护人提出冉某戊系临时起意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冉某戊在外逃期间未犯新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冉某壬、冉某癸的证言及被告人冉某戊的供述,冉某戊非法获取被害人熊某阳财物的动机由来已久,一直蓄意作案,均因故未能得逞,故辩护人提出冉某戊系临时起意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冉某戊在外逃期间未犯新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实,但因其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冉某己的辩护人提出冉某己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冉某己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本应予以严惩,但鉴于其系应冉某戊之邀约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归案后尚能坦白认罪,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冉某庚、王某辛系出于亲情而走上犯罪道路,归案后尚能坦白罪行,真诚悔罪,将其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危害,故对其二人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王某丁请求判决被告人冉某戊、冉某己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0元(其中熊某甲x.70元、王某丁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0元,经查,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x.70元(其中熊某甲x.70元、王某丁x元),经查,依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据此,熊某甲的生活费应为2527元/年×14年÷4个子女=8844.50元,王某丁的生活费应为2527元/年×20年÷4个子女=x元,对其请求超出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x元,经查,仅有2212.2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其余没有证据证实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冉某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冉某庚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辛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王某丁的经济损失即丧葬费x元、熊某甲生活费8844.50元、王某丁生活费x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2212.20元,共计x.70元,由被告人冉某戊赔偿60%即x.42元,由被告人冉某己赔偿40%即x.28元(已由王某辛全部垫付),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对被告人冉某戊、冉某己的作案工具棕绳予以没收,对冉某戊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庆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

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晓佳

代理审判员张咏梅

代理审判员侯迅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余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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