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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李某某、申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杰,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廷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申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廷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棉皮鞋110双,每双价格100元,运费也由被告承担。这样原告就按双方约定给被告李某某发了110双棉皮鞋,发货费用30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给了原告6000元,还下欠5300元未付。2009年10月13日,原告找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李某某于同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日答复往年欠刘某生的鞋款于2010年4月份结清,漯河市召陵区X乡黄某李某某,2009年10月13日”,另外被告申廷峰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字,但是原告最近和被告联系,被告态度非常恶劣,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于是形成本诉,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承担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3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997年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过经济上的往来,原告曾给被告发过一些皮鞋,但该批皮鞋的质量确实很差,被告在卖出一部分后,时间不长即有很多客户找上门来,说皮鞋质量不好,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被告也及时和原告联系解决这个问题,但原告却对此支支吾吾,不予配合,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但当时被告已将鞋款支付给原告,所以,被告尽管深感吃亏受骗,但因为考虑到双方毕竟合作过,再者原告也始终不与被告照面,这么多年过去了,双方也相安无事,谁也不再和对方联系。关于那个“证明”问题,2009年10月13日,被告到东方大市场找朋友申廷峰玩,原告正好过去,看到被告后,便用电话约另外一人过来,他们俩便上去拉住不让被告走,说不把以前的事说清楚不行,非让被告给他写个手续不可,这中间被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打110报警两次,翟庄派出所的民警去后听说是这个情况,也没法解决,让上法院解决,不能再继续纠缠,民警走后,原告继续纠缠、胁迫被告,前后长达二三个小时,无奈被告才被迫给原告写了个证明才得以脱身,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该证明是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证据来源合法取得的规定,该证据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退一步讲,假如被告真欠原告所谓欠款的话,他为什么不凭当时的发货单或者其他证明起诉被告呢1997年双方发生的事情,时隔十多年后,现在才起诉,在诉讼时效上早已经过,所以,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要求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论在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都讲不过去,人民法院应本着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廷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6日,原告刘某某通过铁路运输的方式给被告发出一批皮鞋,11箱,共计110双。李某某收到货后,向原告支付6000元货款,并在铁路包裹票上书写“已付陆仟圆”字样。后经原告催要,李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日答复往年欠刘某生的鞋款于2010年4月份结清。漯河市召陵区X乡X村李某某。2009.10.13。”另一被告申廷峰在“担保人”字样后签署申廷峰字样。庭审时,原、被告对皮鞋的价格意见不一,原告称每双100元,被告称每双70元。

另查明:1997年同类皮鞋的市场批发价格为每双100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欠刘某某货款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李某某称该证明是自己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但未能举证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未能证明该批皮鞋的单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而1997年同类皮鞋的市场批发价格为每双100元,故本院对原告称每双100元的主张予以认可,110双×100元=x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下余5000元,被告李某某应当偿还,并承担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货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要权利,故李某某称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廷峰在“担保人”字样后署名,其行为应视为提供担保的行为,综合案情,可认定其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申廷峰应对李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运费300元,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货款5000元,并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二、被告申廷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薛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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