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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

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男,生于1955年9月2日,汉族,彭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九年四月二日作出(2009)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被告人孙某甲在高谷镇X村X组议价5200元购买村民董某亮位于“水井片”自留山上的林木,用于加工成木条方出售。同月20日,孙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砍伐“水井片”处的马尾松,经现场检尺:被砍伐已被加工成木条的马尾松折合活立木蓄积50.21立方米,未加工的马尾松折合活立木蓄积73.647立方米,合计折合活立木蓄积123.86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记录、现场检尺记录以及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孙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某。

上诉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1、公安机关清点的伐桩数量与客观事实不符;2、公安机关对木方数量的检尺也与客观事实不符;3、现场检尺时孙某甲不在场;4、请求二审法院对孙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出席二审法庭的检察员认为:1、关于木方数量,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同意按照材积为9.6862立方米认定;2、公安机关对圆木数量的检尺是合法有效的;3、上诉人孙某甲滥伐林木的数量仍然属于数量巨大。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某甲无证砍伐林木的事实客观存在,控辩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某甲砍伐的林木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为砍伐后堆放在现场的圆木73.647立方米,加上已被加工成的木方50.21立方米,合计折合立木蓄积123.86立方米,按照司法解释及重庆市的规定,孙某甲滥伐林木的数量属于“数量巨大”。上诉人孙某甲及辩护人提出,不论是伐桩数量,还是圆木和木方数量,都存在部分事实不清的情况,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孙某甲滥伐林木的数量属于“数量较大”。

针对各自的观点,控辩双方分别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本院也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核实:

(一)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04年11月23日,高谷林业站王子永向公安机关报称,高谷镇X村董某亮的山林在砍伐松树,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记录。证明2008年11月24日14时,彭水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对孙某甲砍伐现场进行勘验,现场森林约2亩,有新鲜伐桩和枝丫,有两堆马尾松原木、一台圆盘锯机床、一个柴油机,机床右边堆放有52条4米长的木方,砍伐工具为斧头,伐桩共有210个。

3.现场伐桩清点记录。证明现场共有伐桩210个。

4.现场检尺记录Ⅰ。证明现场共有砍伐的圆木457件,材积38.959立方米,折合蓄积为73.647立方米,当事人孙某甲和在场人孙某乙在清点记录上捺有指印。

5.现场检尺记录Ⅱ。证明现场木方共有1344件,材积18.59立方米,折合蓄积为50.21立方米,公安机关将这些木方处理给谯某辛。

6.现场指认记录、照片及草图。证明孙某甲及孙某乙夫妇对砍伐现场进行了指认。

7.彭水县林业局证明。证明孙某甲砍伐林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

8.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她将自家位于“水井片”自留山中的约2亩树木以5200元卖给孙某甲。

9.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他和阮一成等六七人从2008年11月21日开始,在“水井片”帮孙某甲砍树木,砍了两天半,树种是马尾松。

10.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他在孙某甲砍伐树木的现场负责收料,并抬到堆码场。

11.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他从11月22日开始,和万某某二人在水井片给孙某甲改木料,加工成木条方出售,改了两天半时间,改了约20立方米。

1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李某戊二人给孙某甲改料,改了两天半时间,大约改了20立方米,工人砍树大约砍了一两百根。

13.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明孙某甲砍伐林木现场改料的机器是他提供的。

14.证人董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明买董某亮山林的老板(孙某甲)请他们搬运木方,从“水井片”搬到董某武的房子旁边。

15.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他出价5200元买下董某亮家位于水井片的山林,双方约定由他办理采伐手续,采伐的树种限于松木,木材出售后付款。之后,他将采伐事宜包给刘某,改料的工人是他直接联系的,搬运木材的工人都是附近的农民。之后,他准备将加工好的木方卖给曾四未果即案发。一共砍伐了100多株树。由于加工木材的利润低,所以他没有办理采伐手续。

(二)辩护人举示的证据

1.辩护人在一审期间举示的证据

①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在对孙某甲的砍伐现场进行勘验时,她和田某某、董某魁在场,侦查人员叫她在勘查记录上捺指印,但没有将记录念给她听。清点伐桩时她给侦查人员说过哪些伐桩是她自己家砍的,哪些是被雪压断的,不知道侦查人员听没有。当时孙某甲不在场,只是在清点结束后才被带来照了相。案发后,她丈夫董某亮对孙某甲砍伐的伐桩清点过,只有100多根。

②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侦查人员在进行现勘时,她在那里放牛,侦查人员叫她在一份材料上盖了指印,但记录的内容没有念给她听。

③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明公安机关在对砍伐现场进行勘查时,他不在场,只是后来叫他去现场照了相并在记录上签了名,侦查人员并没有与他核对具体砍伐数量。

2.辩护人在二审期间举示的证据

①证人谯某庚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4日天要黑的时候,林业部门将没收的一车多一点木方运到方圆木材加工厂处理,他安排工人梁某某收料并负责清点,厂里付给林业部门木方款6000余元,运费和上车费也是厂里支付的。

②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4日天快黑的时候,县林业部门没收了一批加工成方条的木材,是用一辆农用车拉来的,拉了一车后又转去拉了一点来。第二天上午,林业公安的来厂里清点了数量,当时他参加的,数量有9方左右,他作了记录,经过查看笔记本,准确的数量是9.6862立方米,但他没有与林业公安的核对过,不知道有无出入。

③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4日,县林业部门的没收了孙某甲的木方后,通知他去装运。他用川路方圆车拉了两车木方,第一车刚好装平,第二车没有装满,运到了方圆木材加工厂,运费付了五六百元。

(三)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

1.现场清点记录。证明在林木所有人孙某乙的指认下,采取标记方式对现场伐桩进行清点,除了孙某乙家自己砍伐使用的,以及被雪压断形成的树桩外,另有伐桩117个。

2.提取笔录及笔记本。证明对方圆木材加工厂工人梁某某2008年笔记本一个予以提取,该笔记本记载:“林检站送来门条四米:322=4.6368方三米:357=3.8556方二.四米39=0.3370方二米:119=0.8568方共计9.6862方”。

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孙某甲加工好的木方堆放在董某银家旁边的叉路上,孙某甲被抓那天,天快黑的时候公安机关用车来将木方拉走,她到场的时候木方装了最后一车,未装满,听别人说前面已经装了一车。孙某甲砍伐的圆木一共有两堆,她在今年开年后将两堆圆木以3000元钱卖给了杨文安。公安机关在进行现场勘查时,她在场,但没有带着他们具体指认伐桩,实际有多少伐桩她当时并不清楚。

4.证人谯某辛的证言。证明他在公安机关制作的木方检尺记录上的“收料人”一栏签名属实,当时他去了现场,但该检尺记录上记载的木方数量“材积18.592立方米(折合蓄积50.21立方米)”是根据搬运木方的农民自己报的数得来的。木方装了两车半,第二天公安人员在加工厂清点木方时他在厂里,但没有参与清点过程,是厂里的工人梁某某负责清点的,因此,他不清楚木方的具体数量。通过他到现场查看及根据现有的一些记载,他估计木方数量实际为13个立方多一点,这其中包含了部分不合格的木方,这些木方公安机关全部处理给加工厂的,但加工厂只按合格产品付的钱。梁某某记载的木方数量9.6862立方米不是全部木方数量。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砍伐现场伐桩的清点结果与本院调查核实的结果不符,不予采信。关于木方的数量,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据木材加工厂工人梁某某记载的数量认定,即材积9.6862立方米,折合蓄积为26.16立方米,公诉机关对此也表示赞同。关于圆木的数量,公安机关进行检尺时有证人孙某乙在场见证,证明检尺过程是合法的,虽然孙某甲提出其不在场,但检尺记录上有其本人签名,依法应当对其签名认可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圆木检尺记录应予采信。因此,孙某甲滥伐林木的数量为木方26.16立方米+圆木73.647立方米=99.807立方米(蓄积)。上诉人孙某甲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甲滥伐林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甲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自留山上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虽然二审认定的犯罪数额有变化,但根据上诉人孙某甲滥伐林木的数量,一审对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某并无不当,已经充分体现了从轻,故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主要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某佳

代理审判员张咏梅

代理审判员田某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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