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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向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民

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彭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法定代某人向某乙(系向某甲之父),X年X月X日生于彭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系向某甲之母),X年X月X日生于彭水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指定辩护人段照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8年11月12日晚7时许,被告人向某甲伙同任勇、余杰、汪小红、牟周某(另案处理)在彭水县X镇文庙社区原彭水宾馆对面公路的人行道处,将镇中学生杨某丙拦截并带到天龙宾馆楼梯间,抢走杨某丙现金5元。因有一过路老人招呼,向某甲等人便假意让杨某丙离去,然后在后尾随跟踪。当行至郁江桥头县人事局门前路段时,向某甲等人强行将杨某丙带到北大街金山广场B幢一楼的楼梯口处,牟周某持东洋刀架在杨某脖子上,与汪小红一起对杨某耳光、脚踢,又抢走杨某现金15元和“金鹏”牌手机一部。

2008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向某甲伙同余杰、应正红、孙维豪、毛洪生(另案处理),在彭水县X镇沙坨社区X号李大珍家旁边的小路上,将放学回家的学生周某某拦住,采取打耳光、拳打脚踢的方法以及持乒乓球拍、尖石块对周某某进行击打,抢走周某某的手套一副。之后,五人又来到沙坨社区X组希望小学附近攀克林家旁边的小路上拦截过往学生,先后将希望小学学生钱某某、杨某丁、廖某某拦下进行抢劫,均未抢得钱,应正红去搜廖某某的书包,被拒绝后,向某甲、余杰对廖某某拳打脚踢,孙维豪持铁棍、应正红持碎瓷砖也对廖某行殴打,将其打伤住院。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示、质证的被害人杨某丙、周某某、杨某丁、钱某某、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同案参与人余杰、任勇、应正红、孙维豪、毛洪生及证人曾某某、向某乙、代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病历及伤情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情况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向某甲作案时已满十四周某未满十六周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向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二、对被告人向某甲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向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1.2008年12月16日的抢劫发生在同一巷道内,不能认定为两次抢劫;2.向某甲系受人邀约参与作案,其本人在抢劫过程中未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不应对他人的伤害行为负责;3.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不构成犯罪;4.共同作案人应正红、孙维豪的证言及被害人钱某某、杨某丁的陈述材料虚假,属无效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甲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向某甲作案时已满十四周某未满十六周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向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2008年12月26日的抢劫发生在同一巷道内,不能认定为两次抢劫的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向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廖某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余杰及证人曾某某的证言、现场平面图,以及指认现场照片,均能证明抢劫周某某的地点在沙坨石粉厂附近、居民李大珍房屋旁边的巷道内,而抢劫廖某某等人的地点则仅位于希望小学对面、两江木材加工厂与居民攀克林房屋之间的巷道内,两起抢劫作案时间和地点均不相同,因此,不能认定为一次抢劫。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向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向某甲系受人邀约参与作案,其本人在抢劫过程中未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不应对他人的伤害行为负责的理由,经查,向某甲虽系他人邀约参与作案,但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及法律的规定,各行为人理应对共同参与人的行为共同承担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向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根据该解释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二是强行索要的财物数量不大,三是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缺一不可。结合本案实际,上诉人向某甲等人强行取得的财物尽管数量不大,但却使用了长刀、铁棍、尖石、砖块等凶器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或实施伤害,造成被害人受伤住院、耽误学业、害怕上学等严重危害后果,因此,不论从暴力手段及其程度,还是造成的危害后果,上诉人向某甲的行为均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向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共同作案人应正红、孙维豪的证言笔录及被害人钱某某、杨某丁的陈述笔录虚假,属于无效证据的理由,经查,上述四份笔录存在雷同现象属实,缺乏可信度,本院不予采信,但并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晓佳

代某审判员梁利垓

代某审判员田亚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余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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