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91年7月18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40岁,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农民,住(略)。系杨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石早书,重庆市黔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蒲某某在黔江城“新博浪网吧”上网时因言语不快发生抓扯,经旁人劝阻事态平息。同年6月2日22时许,二人又在该网吧相遇并发生抓扯,被告人杨某甲取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蒲某某右前臂、臀部等处刺伤。经法医鉴定,蒲某某右前臂桡神经损伤,右手遗留严重功能障碍,属于重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及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杨某甲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8月11日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又因涉嫌故意伤害蒲某某于2008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杨某甲生于1991年7月18日,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
3.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在新华东路“新博浪网吧”上网时遇见杨某甲,二人话不投机发生抓扯,被人劝开。同年6月2日22时左右,他与冉浩再去“新博浪网吧”上网,又遇见了杨某甲。他将杨某甲喊到网吧外的楼梯处,准备与杨某甲说前一次发生的事。他看见杨某甲在用右手摸裤包,便问:“你还要摸刀吗”他话刚说完,杨某甲就摸出刀向他的腰间捅来。他当时没有反应过来,放在腰间的右手又被捅了两刀,臀部被捅了一刀。
4.住院病历及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蒲某某全身多处刀伤,右前臂贯通伤伴桡神经损伤,右手遗留严重功能障碍,属于重伤。
5.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杨某甲对伤害蒲某某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6.被告人杨某甲对其持水果刀刺伤蒲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甲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杨某甲提出,被害人蒲某某有重大过错,他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进行辩护,同时建议二审法院对杨某甲适用缓刑。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甲作案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及杨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理由,经查,现有证据只能证实杨某甲系因纠纷而故意伤害被害人,不能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也不能证实杨某甲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故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某甲提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建议对杨某甲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杨某甲的具体罪行及情节,依法对其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上述请求及建议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晓佳
代理审判员白新宇
代理审判员侯迅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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