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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康店镇赵某村民委员会与赵某乙债务转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村长。

委托代理人崔跃武,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琳辉,河南形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某村委)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村委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跃武,被上诉人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琳辉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至1998年5月份,巩义市怡丰实业公司工程队(以下简称怡丰公司)在赵某村进行闸沟淤地工程,工程结束后,经怡丰公司与赵某村委结算,赵某村委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怡丰公司工程款42万元无力偿付。经怡丰公司、赵某村委及赵某乙三方协商,赵某村委欠怡丰公司的工程款,由赵某乙直接付给怡丰公司,怡丰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赵某乙,即由赵某村委将此款付给赵某乙。当时,赵某乙任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以自负盈亏、独立结算的形式在怡丰公司的上级单位巩义市中孚实业有限公司承建车队楼地平、房建公司房屋维修等多项工程,该公司拖欠赵某乙的工程款亦未付。三方协商后,赵某乙即按约定为巩义市中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两份总款为42万元的收据,巩义市中孚实业有限公司直接将该款付给了怡丰公司。之后,赵某村委在偿还赵某乙部分欠款后,尚欠赵某乙x元无力偿付,承诺将其100亩西滩地以每亩100元的价格承包给赵某乙耕种,直至偿还完所欠的x元为止,若期间赵某村委能够付款,承包期可相应减少。赵某乙从1999年10月1日起承包了赵某村委的100亩土地。2001年8月10日,在赵某乙的要求下,怡丰公司、赵某村委及赵某乙三方在怡丰公司副经理李玉杰的办公室用怡丰公司2001年印刷的稿纸补签了结算顶账协议,同日,赵某村委还为赵某乙出具了还款保证,时任怡丰公司副经理李玉杰、赵某村委主任李宏斌,村委会计赵某卿分别在结算顶账协议、还款保证上签了名,并分别加盖了“巩义市怡丰实业公司工程队”、“(略)民委员会”的公章,结算顶账协议及还款保证的落款时间均书写成了三方的原协商之日1999年8月10日。赵某乙一直承包耕种此100亩土地,2009年10月21日,赵某乙所承包耕种的100亩土地被私分,由本村X村民承包耕种。此后,赵某乙一直要求赵某村委退还赵某乙承包耕种的土地或偿还剩余的欠款,赵某村委均拒不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乙、赵某村委和怡丰公司之间达成的债权债务转移的协议后,赵某乙、赵某村委之间又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赵某乙已按照约定替赵某村委向怡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赵某村委亦依约将其所有的100亩土地交与赵某乙耕种,至2009年10月已达10年之久,赵某村委在赵某乙承包耕种的土地被私分后,拒不偿还应支付的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赵某乙承包耕种的土地被本村X村民承包耕种,收回难度较大,以赵某村委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为宜,但应扣除赵某乙10年的承包款即10万元。赵某乙要求赵某村委偿还欠款及利息35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欠款数额应为x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赵某乙、赵某村委在结算顶账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对赵某乙要求赵某村委偿付起诉前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从赵某乙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2月27日起,赵某村委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偿付赵某乙。赵某村委所辩结算顶账协议所用信纸为2001年印刷,落款时间在此之前的理由,因有证据证明该协议系赵某乙、赵某村委及怡丰公司于2001年8月10补签的,且赵某村委欠赵某乙款的事实,所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赵某村委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略)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乙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略)民委员会负担。

赵某村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怡丰公司在赵某村委的工程决算中,是否享有42万元的债权,缺少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怡丰公司将原债权42万元转让给赵某乙,无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赵某乙的诉讼请求。赵某乙答辩称:怡丰公司将合法债权转让给赵某乙,赵某村委已经同意且三方出具协议及保证,赵某乙依法享有对赵某村委的合法债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村委与怡丰公司、赵某乙签订的结算顶账协议及赵某村委出具的还款保证,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赵某乙依法享有本案债权。赵某村委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算顶账协议、还款保证约定的债权数额明确,本院予以采信;结算顶账协议、还款保证何时出具及赵某村委如何使用公章,并不影响结算顶账协议、还款保证的效力;结算顶账协议、还款保证中的债权已经确定,且加盖了赵某村委的公章及当时的负责人签名,应视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某村委申请调取证据于法无据。故赵某村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略)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张永军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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