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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季某诉被告郑州学府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

原告季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

被告郑州学府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门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原告卢某某、季某诉被告郑州学府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府电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季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霍某某,被告学府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季某诉称,2006年5月,在二原告多方联系下,二原告与被告学府电子公司共同分包了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中州大学学术交流中心部分工程,并已被告学府电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弱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季某为项目经办人。2006年9月,二原告与被告学府电子公司合作完成了该项目。2006年12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学府电子公司协议约定:“工程款利润50%归甲方,50%归乙方,甲方为乙方提取现金”,即被告学府电子公司应为二原告提取河南一建所支付的工程款的50%。截至2007年2月,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分三次付给学府电子公司部分工程款82万元,被告学府电子公司应相应按比例为二原告提取利润x.57元。但被告学府电子公司支付7万元后不再支付余款x.57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学府电子公司仍不支付该款项。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学府电子公司支付所欠付工程款x.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67元。

被告学府电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季某只是工程的负责人之一,参与了本工程的部分工作,被告学府电子公司并非与二原告共同承接了中州大学学术交流中心弱电工程。第二,该工程目前尚未结算完毕,二原告诉请的利润无法计算。根据工程分包合同第9条规定:“甲方以业主签认的优惠后决算书中乙方施工部分工程总价为结算总价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目前业主尚未签认决算书,工程总价款尚未确定,所以二原告所主张50%利润部分无法计算。第三,二原告关于利润部分计算错误。该工程材料费大概在110万左右,而二原告计算的材料费仅为x.5元。第四,二原告所主张的10%信息费违反了《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的相关规定,二原告所主张的信息费不应支持,二原告所取得的7万元信息费应当予以收缴。第五,二原告所主张50%利润部分事实上也是信息费。因二原告并未在该工程中投资,二原告只是在该工程签订合同前作为介绍人,将该工程介绍给被告学府电子公司,其作为项目负责人也只是名义上的。所以,二原告所主张的50%利润部分也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3日,河南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学府电子公司(乙方)签订了《弱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弱电工程结算付款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学府电子主要负责中州大学学术交流中心弱电工程部分的施工,包括弱电工程的综合布线、公共广播系统、有限电视、楼宇自动控制、安防监控、多媒体数字系统的包工包料施工;工程合同价暂定为160万元;结算方式:甲方以业主签认的优惠后决算书中乙方施工部分工程总价为结算总价为结算总价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按结算总价的13%向甲方交纳有关费用(包括税金、保险费、管理费、配合费等,甲方向乙方提供完税凭证时,由乙方负责同业主协商更改甲方同业主所签大合同,甲方配合);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施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20%备料款,以后甲方每月按业主所拨付乙方施工部分工程款扣除综合费用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后,甲方按业主所拨付乙方施工部分工程款扣除综合费用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决算结束后按结算总价扣除综合费用后支付到总量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余额全部支付。(质保期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执行)。如业主不付备料款则执行以下付款方式: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每月按照业主拨付乙方施工部分工程款扣除综合费用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后,甲方按业主所拨付乙方施工部分工程款扣除综合费用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决算结束后按结算总价扣除综合费用后支付到总量的95%,其余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一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质保期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执行)。另外,双方还约定了质量标准、文明安全环保施工、工期、设备和材料要求等条款。2006年12月18日,学府电子公司(甲方)和卢某某、季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中州大学学术交流中心弱电工程由甲乙双方合作完成;该工程工程款10%由乙方代收作为工程信息费,工程款扣除费用为利润,费用包括税金、材料费、人工费、一建管理费、工程信息费、图纸复印费、交通费等与工程相关费用,利润50%归甲方,50%归乙方,甲方为乙方提取现金,提取现金时须用普通发票充取;工程款须专款专用,不允许用于其他与该工程无关的工程,甲方应及时付款,付款时须有乙方或乙方指定授权人季某签验收字才能付款。工程施工结束后,河南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编制了《学术交流中心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其中弱电系统安装工程结算的工程造价为x.39元,但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结算已得到业主的确认。2009年6月26日,河南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我方作为中州大学学术交流中心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本工程于2009年1月验收完毕,目前正在审计结算中,审计结算尚未结束。”

另查明:河南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学府电子公司支付工程款82万元,学府电子公司已向二原告支付款项7万元。

以上事实有2006年5月13日河南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与学府电子公司签订了《弱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弱电工程结算付款补充协议》、2006年12月18日学府电子公司和卢某某、季某签订的《协议书》、河南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编制的《学术交流中心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2009年6月26日河南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二原告出具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计算表》、当事人的陈某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严禁行贿受贿、索承回扣、弄虚作假。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学府电子公司支付信息费x.648元信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工程利润分成,根据二原告和被告学府电子公司签订的协议,工程款扣除费用为利润。虽然河南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对弱电工程进行了结算,但根据河南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与学府电子公司签订的《弱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弱电工程结算付款补充协议》,河南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应当以中州大学签认的优惠后决算书中的结算价格向学府电子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河南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和中州大学正在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尚未结束。二原告提供的证明也无法证明中州大学已确认河南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关于弱电工程的结算。另外,河南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仅向被告学府电子公司支付了82万元工程款。因此,原、被告在中州大学学术交流中心弱电工程中的利润暂无法确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学府电子公司支付利润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季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九十三元由原告卢某某、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叙明

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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