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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王某甲诉被告秦某某、王某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

原告王某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华。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广要。

被告秦某某。

被告王某乙。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志勇。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新华。

原告吴某某、王某甲诉被告秦某某、王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叙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以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华、曹广要,被告秦某某、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3年,二被告因承包土地建设厂房急需资金,经与二原告协商,由二被告使用二原告的房产作为担保向银行贷款,二被告每年向二原告支付x元红利。原、被告于2003年7月1日签订了书面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二被告于2003年7月17日用二原告的两处房产作担保向郑州市中原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后将其厂房建成并对外出租。二被告于2007年向二原告支付x元。二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剩余款项时,二被告推脱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x元。

二被告辩称。二原告违约在先,二被告不应当向二原告支付x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日,因被告秦某某承包土地建设厂房急需资金,经与二原告吴某某、王某甲协商,签订了一份《合资协议书》,约定:吴某某将自己和女儿吴某的房屋进行评估,为秦某某向银行借款作抵押担保;由秦某某直接向银行贷款,所借款项作为兴建厂房的专项资金使用,秦某某在三年内还清所欠银行的本金和利息,在收回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及时归还给吴某某;厂房建好后,无论是否租出、有无收益或者政策改变,向银行的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均由秦某某负责偿还,不影响吴某某两套房屋的产权;秦某某负责办理承包土地及厂房建设,并及时将房屋出租,收回租金;从银行发放贷款之日起,每满一年,除还清银行贷款利息外,每年向吴某某支付1万元的红利,作为吴某某外出旅游、参观、学习的费用,时间为10年;如厂房不能及时出租,无收益,吴某某不分红利。在订立协议的过程中,秦某某自行在该协议书上签上了其妻王某乙的名字,并捺上了自己的手印。2003年7月17日,秦某某向郑州市中原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同日,吴某某和郑州市中原区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x号房产抵押给郑州市中原区X村信用合作社作为秦某某借款的担保。2004年6月18日,秦某某向郑州市中原区X村信用合作社偿还了本金和利息。2004年6月28日,吴某某所有的编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x号房产的抵押担保被注销。二原告称被告秦某某于2007年向二原告支付了红利2万元,根据协议约定,还应当向二原告支付8万元,被告秦某某辩称二原告违约在先不同意支付,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2003年7月1日秦某某与二原告吴某某、王某甲签订的《合资协议书》、2003年7月17日秦某某向郑州市中原区X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借据、2003年7月17日吴某某和郑州市中原区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被告王某乙并未在《合资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而被告秦某某在未征得被告王某乙同意的情况下代替被告王某乙在《合资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被告王某乙并不认可被告秦某某订立该合同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王某乙和二原告吴某某、王某甲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成立,不应当承担因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对二原告吴某某、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吴某某、王某甲和被告秦某某在《合资协议书》上约定,二原告吴某某、王某甲为被告秦某某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由被告秦某某负责办理借款事宜、建设并出租厂房、收回租金、偿还银行本金及利息,被告秦某某在出租厂房收益后每年向二原告吴某某、王某甲支付红利1万元。从原、被告双方协议内容上看,该合同并非仅是一种担保合同,而是包含了多种民事关系的无名合同,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原告吴某某、王某甲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秦某某提供了两套房产作为向银行借款的担保,被告秦某某基于该抵押担保已向郑州市中原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7万并用于建设厂房。二原告吴某某、王某甲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秦某某在出租厂房收益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二原告吴某某、王某甲支付红利。被告秦某某在庭审中认可其从2005年下半年开始盈利。根据合同约定,从2005年7月份至2009年6月份,被告秦某某应当每年向二原告支付1万元红利。由于二原告吴某某、王某甲已认可被告秦某某已支付红利2万元,因此,被告秦某某还应当向二原告吴某某、王某甲支付2万元。对2009年7月份以后因该合同引起的纠纷,由于所附期限尚未届满,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二原告吴某某、王某甲支付二万元。

二、驳回二原告吴某某、王某甲对被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二原告吴某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九百元,由吴某某、王某甲负担六百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叙明

二○○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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