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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西华县田口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系该社客户(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诉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在我社贷款本金x元,于2010年3月2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特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社的诉请: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在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x元,用途:养牛;利率:月息为6.6375‰;期限一年,于2010年3月2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而未偿还,为此酿成纠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其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率为月息6.6375‰,时间从2009年3月24日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秋美

陪审员王某安

陪审员尹战国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具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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