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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郑州大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郑州大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郑州大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郑州大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0日18时原告安某某的女婿李会涛受虹桥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驾驶原告的豫x号厢式货车,前去被告大河公司仓库内拉货,在准备装货时,被告赵某某将仓库门锁住,并抢走原告的车钥匙,随车的一切手续都在车内。当时李会涛惊奇,他与被告赵某某及大河公司根本不认识,又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对这种强行扣车行为感到震惊,立即拨打110报警,石佛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被告仓库,经调解无效。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车辆及车辆手续,至今未果。二被告的非法强行扣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完好无损地返还原告白色东风厢式货车一辆(豫x号),以及随车行车证、购车发票、营运证、道路运输证、资格证、二级维护本、车辆保险手续、附加税完税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该车现市场价3.5万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四个多月的经济损失x元;3.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大河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扣过原告的车,对被告赵某某的扣车情况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认识赵某某,但赵某某不是我公司员工;赵某某是我公司的代理销售人员,赵某某欠我公司货款4.5万元,赵某某欲以该车抵偿货款。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18时,李会涛受成都鑫旺虹桥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驾驶原告安某某所有的豫x号厢式货车,前去被告大河公司仓库内拉货。在准备装货时,被告赵某某将仓库门锁住,并从李会涛手中抢走车钥匙。李会涛立即拨打110报警,郑州市公安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石佛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被告大河公司仓库,民警告知赵某某其行为的违法性,但赵某某认为该车是物流公司的车,后民警遂告知李会涛到法院起诉。

2008年12月27日,成都鑫旺虹桥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2008年10月20日李会涛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受虹桥物流公司委托到大河公司拉货,被大河公司扣押,该车车主是原告安某某,该车与虹桥物流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

另查明,豫x号厢式货车车主为原告安某某,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为2008年3月26日,豫x号厢式货车是营运车辆,其核定载质量为490千克。李会涛系安某某女婿。

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大河公司将原告所有的豫x号厢式货车返还原告。为了执行该裁定,承办人于2009年3月24日到达大河公司,在大河公司院内发现豫x号厢式货车,要求二被告交还原告车辆,二被告拒不履行先予执行裁定,本院依法进行强制执行。在石佛派出所两位民警邢玉舟、张言乐的见证下,本院执行人员打开豫x号货车车门,当场清点了车内物品,车内存有一系列随车的证件及发票,其中包括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列举的所有材料,原告清点后表示车内物品没有减少。本院将该车及车内物品交给原告,但二被告拒不交出豫x号车辆的钥匙。

以上事实有经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处警登记表、成都鑫旺虹桥物流有限公司证明、李会涛书面证言、豫x号车辆行驶证、现场扣押笔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在被告大河公司仓库内强行扣押原告所有的车辆,被告赵某某的扣车行为已构成侵权,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被告赵某某应当返还原告车辆及随车证件。因本院已经过先予执行程序将车辆及随车证件返还给了原告,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基本得到实现,剩余车钥匙二被告拒不交出,车钥匙属于车辆的一部分,二被告有义务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随车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豫x号车辆及随车证件、车钥匙。

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自2008年10月20日被赵某某扣押至2009年3月24日本院先予执行,共计156天,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因停运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郑州市物价局与交通局联合下发的郑价非(1994)X号文件,市内汽车计时包车的费率为每吨每小时10元。以每天工作8小时计算,豫x号车辆核定载质量为490千克,即0.49吨,原告的车辆营运损失为0.49吨×8小时×10元×156天=6115.2元。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6115.2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大河公司辩称,公司未扣押原告车辆,对被告赵某某扣车的情况不清楚,赵某某不是公司员工。在2009年3月24日本院实施先予执行时,发现车辆停在大河公司院内,结合派出所接警记录,2008年10月赵某某已在大河公司仓库内将车辆扣押,期间长达5个月时间,大河公司厂区面积并不大,因此大河公司应当知道赵某某将车辆扣押在大河公司院内。大河公司明知车辆不是其所有或雇佣的车辆,对车辆没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仍故意或放任车辆在公司院内停放5个月,大河公司与赵某某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对被告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大河公司辩称,赵某某是公司的代理销售人员,欠公司货款4.5万元,欲以该车抵偿货款。因赵某某以原告车辆抵偿大河公司欠款的行为,明显违法,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被告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安某某返还豫x号车辆及随车证件(该部分本院已先予执行);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某某豫x号车辆的车钥匙。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安某某经济损失六千一百一十五元二角。

三、被告郑州大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五元,其他诉讼费三百七十元,共计一千三百九十五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二百二十三元,由被告郑州大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共同负担一千一百七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洁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邢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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