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郑东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被告河南天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原告郑州郑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天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1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自愿提供豫x号、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两辆作担保。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X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依据该裁定冻结了被告河南天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51万元。2009年8月11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和解为由,提出撤诉,同时,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51万元的冻结,并申请解除对原告担保车辆,即张某某所有的豫x号、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两辆的查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郑州郑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河南天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五十一万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张某某所有的豫x号、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两辆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邢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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