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某诉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在被告公司(北区)发往浙江义务一批工艺品,包装为纸盒,外打有木架,数量为7件,共计70幅画,单价为280元/幅,金额共计x元。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货物包装破损,运输的工艺品画丢失33幅,破损22幅,共计55幅,损失价值共计x元。货物运输过程中,被告违反约定加收杭州至义乌运输费60元,应当返还原告。原告知悉该事故后,多次与被告公司事故科联系,要求协商解决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杭州至义务中转货物运输费6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本案中提货人在提货现场并没有对所提货物的数量和质量状况提出任何异议,并经现场清点确认后将货物提走,就已表明原、被告双方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已终止,对承运方完全履行运输合同已认可,承运人自将货物交付提货人的那一刻起,货物的风险责任也随之转移而由提货人承担;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本案中托运人即原告方在托运货物为7件并没有说明其中包含多少件工艺品画,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的“共70幅画”的事实;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的缺失和破损是在被告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依据原告诉状,托运的工艺品画的单幅包装方式为密封的纸盒包装,并将多个纸盒包装再用木架包装,因此,货物的状况并不能从外包装上直观辨别,提货人在提货现场并没有提出货物的损坏及包装散封问题,而是在提货人将货物入库后才向托运方提出货物缺失、破损,故即使出现货损,该货损可能发生在托运人将货物运往分理处过程中,或者货物运输至目的地过程中,或者提货人将货物从提货地点运送提货仓库过程中,现原告并不能证明货损就发生在货物的运输过程中,也不能证明其货物丢失33幅、破损22幅的事实;4.原告请求支付杭州至义务中转货物运输费60元,无情理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5月19日,被告公司出具的运输单一份(原告庭审中陈某该运输单“发货人一栏”非其本人签名),证明货物名称、包装方式及数额;2.2008年10月26日,安庆市五千年工艺美术有限责任公司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货物单价;3.2009年5月18日,发货清单一份(原告庭审中陈某该发货清单一式二份,系原告书写,一份随货物起运;一份原告持有),证明发货数量及单价;4.流水帐单一份(当庭提交),证明发货数量及日期;5.杭州路捷货运有限公司阳光快运货物运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运货单与被告出具的运货单在数量上不符;6.2009年5月23日,安庆市五千年工艺美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厂家收到的货物数量及货物破损数量、单价。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运输货物数量为7件,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称的共70幅画,该货单为普通发货单,按货运合同即使有货物损失,也应依据合同按5倍运费赔偿;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本身无任何公章及经办人签字,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填写,原告可随时填写;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记录不真实,该证据未记录在5月份一栏,而是记录在流水账本后面,可看出为后来添加,该记录为原告的工作记录,未有第三方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货物运输单,该证据能真实反映原告所运输货物的情况,且原、被告双方均已实际履行,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无任何公章及经办人签字,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系原告自己填写,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系原告自己的工作记录,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6,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5月19日,原、被告协商货物运输事项,后原告向被告交纳运费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长通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单一份,约定:由被告承运原告一批工艺品,包装为木架,数量为7件,运费合计200元。并以加粗的黑体字告知:请仔细阅读运单黄某(交发货人)背面所有条款,若您在“发货人处”签字,视为您已完全同意该所有条款,特告知。在该协议背面第四条约定:“托运人应确保货物包装牢固,以保证托运货物的安全;承运人运输货物,实行“件收件交”,对包装内容不承担保证之责,在提货时包装完好的货物,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的记载完成运输义务”;在该协议背面第七条约定:“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应按所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交纳保价费,交纳保价费的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发生不可抗力(包括火灾、水灾、冰雹、地震、战争等),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未交纳保价费用,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除条款规定承运人免责以外的,承运人按运费的5倍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货物被运送至义乌,接收人收到货物为散装37件,同时,发现该货物未经木架包装,接收人未当场提出异议遂接收货物。后原、被告因运输过程中出现货损及被告加收运费60元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杭州至义务中转货物运输费6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国家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同有效。原告庭审中主张其运输合同中“发货人一栏”非其本人签名,运输单背面的货物运输合同对其不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交付运费200元并交付货物由被告承运,被告已向原告交付货物运输单并承运货物,双方均已实际履行该运输合同,故原告的该运输单背面的货物运输合同对其不生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包装为木架的7件货物,被告在向接收人交付货物时变为散装的37件,未依约履行其“件收件交”的合同义务,故其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应对货物运输过程中出现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对形成本案纠纷承担责任。但本案中仅在运输单上注明货物为工艺品,木架包装,数量为7件,就原告运送货物的具体数量、单价、总价值及在7件木架包装的工艺品中含多少小件工艺品画,双方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接收人也未在提货时对货物数量及破损情况提出异议或拒收货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现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运输货物的具体名称、具体数量、货物单价及总价值,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丢失及损毁货物的具体名称、具体数量、货物单价及损失总价值,故其诉请被告支付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杭州至义务中转货物运输费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六元,由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5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