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钟健,湖南湘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胡小玲,湖南法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前由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株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和2010年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钟健、被上诉人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胡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告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系一家主要经营建筑工程科研设计及相应的工程咨询和装饰设计(凭资质经营)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7日,成立时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为20人。原告公司组建成立过程中告知全体职工均可以按规定认购公司股份,认购公司股份的职工即成为公司的股东。由于受工商登记及我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东权人数的限制,原告公司成立时登记的显名股东为20人,其他职工为公司的隐名股东,在召开股东会时有的隐名股东自己参加,有的则授权给公司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在公司登记成立时全体股东于2004年10月24日共同协商制定了公司章程。章程的主要内容有:1、公司名称为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人民币,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由职工个人共同出资组建;2、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人民币,全部由股东出资构成,每股为1元,总股本为300万元,股东必须是本公司员工,公司设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股东是公司资产的所有权人,享受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义务,同股同权,同股同利;3、公司股权按照岗位、职称设置,股东岗位变动时,岗位股随之作相应调整,岗位股的转让需董事会批准,岗位股变更的双方可协商确定岗位股的转让价格,协商不成的,由董事会按上一年度末公司账面净资产结合股权比例确定转让价格,股权转让价格不影响股权所占的份额;4、公司个人股实行自愿认购的原则,第一次股权认购后,不再增加一般职工股东,在此以后聘任的人员,必须具备一级注册资格或高级职称时,才可以吸纳为股东并认购相应股份;5、发生以下事由时,持股人必须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天内转让其全部股权:(1)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合同的;(2)员工死亡的;(3)辞职或辞退的;(4)其他事项离开公司的。上述事由发生后持股人未在30天内转让股权,30天期限届满停止分红,如30天内无受让人,由董事会按下列规定接受股权:(1)劳动合同期满或退休、内退、死亡的,按公司上一年度末账面净资产结合股权比例确定股本受让价格;(2)辞职、辞退或其他事项离开公司的,按公司上一年度末账面净资产结合股权比例确定股本受让价格,但不高于股本原始价格。董事会受让股权后,可由董事会成员分摊或转为技术股;6、公司为发展和留住、引进人才的需要,公司可增设技术股,技术股作为集体股由工会代表集体持有;7、股东的按出资比例分得红利,优先获得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等权利,同时要履行遵守公司章程、服从和执行董事会决议,以所持出资承担公司的亏损和债务等义务;8、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股东会的执行机构,董事会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对股东负责;9、公司员工有辞职的自由,但必须在辞职前30天提出申请,经公司总经理建议后报董事会批准后履行手续;10、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审计验证,公司分配红利,每年支付一次,按股分配,在公司年度财务决算完毕,并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进行;11、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公司章程的补充决议和其他文件,均为本公司章程的组成部分,本章程的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或由董事会研究决定;公司按本章程制定相关内部管理细则,内部管理细则经股东会表决通过,所制定的内部管理细则与本章程具有同等效力;12、本章程须经全体股东会议通过,并由股东签名或盖章。章程制定后,原告公司的显名股东及部分隐名股东在章程上签了字。被告认购的股权额为1.8万元,被告没有直接在章程上签名,但被告为行使股东权利,于2004年9月20日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其所在部门的同事谢辉就其所持的1.8万元股权份额,在公司进行注册登记及召开股东大会时行使表决权,有效期为三年。谢辉在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制定的公司章程后,以自己的名义代被告在章程上签了名。2007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设计室从事设计工作。200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职报告要求辞职,原告同意后,于2008年12月19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从2008年12月31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就被告持有公司股权是否应按公司章程转让产生争议,在被告未按公司章程转让所持股权的情况,原告遂就此事召开董事会会议,并于2010年1月13日形成决议:1、公司按照章程规定垫资回购辞职人员的股份,将辞职人员的股本金交由工会保管,通知辞职人员领取;2、所回购的股份作为技术股,暂时由工会为持股人,待辞职人员办理好股权转让手续后,再将回购股份用于引进人才。原告形成决议后,于2010年1月22日以书面形式将决议内容通知了被告,被告收到通知后,于2010年1月27日书面回复,陈述股权自由转让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原告未经被告本人同意擅自处分被告所持股权的行为无效。如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转让条件及转让价格,被告才同意转让股权。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于2006年4月11日以股东身份与其他11名股东共同受让了黄某等17名股东转让的公司股权,黄某等17名股东所持有的股权以股本原始价格,即为46.5万股,被告等11名股东以46.5万元的价格受让该股权,按照被告所持公司的股权比例,被告此次受让的股权为4.2万股,加上公司成立时所认购的1.8万股,被告持有的原告公司的股权为6万股。原告于2008年1月16日委托湖南天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净资产价值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基准日为2007年12月31日,评估结果为原告公司净资产的评估价值为315.05万元。此后,原、被告就股权转让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名称、宗旨、资本、组织机构等对内对外事务的基本法律文件,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规则,公司章程经全体股东同意并签字即生效。原告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成立时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全体股东同意并在章程上签名,公司章程依法生效,对公司股东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虽没有直接有章程上签名,但被告在公司成立过程中委托其所在部门的同事谢辉代为行使股东权利,该授权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谢辉在公司章程上的签名视为被告对公司章程的同意,该公司章程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认为其没有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公司章程对其没有约束力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是由公司职工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限定只有该公司的职工才能成为原告的股东,该规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股东均有约束力。2008年12月31日,被告因辞职离开原告,失去了原告的职工身份,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丧失了原告的股东资格。而且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被告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将所持股权予以转让。按原告的章程规定,赋予了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向公司其他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但被告没有自由转让。公司章程同时规定,因辞职离开公司,在辞职后30日内没有转让股权的,由公司董事会按不高于股本原始价格受让股权。原审法院院认为,公司董事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是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必设机关和常设机关,享有公司业务执行权和日常经营决策权,公司章程明确董事会的相关职权实质上代表公司行使执行权,由董事会受让辞职股东的股权,实质上由原告受让、收购该股权。原告在被告未按公司章程转让股权的情况下,暂将被告持有的股权收购交由公司工会持有和管理,并最终将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由此原告受让、收购被告的股权是为了防止公司股份的外部流转,并没有造成资本的减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公司章程的规定以股本原始价格转让股权的理由正当,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原告转让股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由原告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按《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以6万元的价格受让被告张某某应按《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章程》转让的其所持有原告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6万股股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理由是:1、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经股东本人同意,由本人自由行使,不得强制剥夺或限制,被上诉人的章程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系无效条款;2、上诉人仅委托谢辉进行注册登记,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没有授权谢辉可以代表上诉人承诺公司在上诉人离开公司后可以强行转让上诉人股权的权利;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可以强行收购上诉人的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授权他人行使股东权利,对公司章程签字认可,应按公司章程规定处置自己的股份。

经二审开庭审理,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均提供了新的证据,现就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上诉人提供出资证明书,证明出资6万元的时间系2006年1月份,经被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承认出资证明书上的时间系当时书写错误,上诉人在2006年4月份接受他人转让的股份后,共持有公司6万元股份,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的准确时间应是2006年4月份。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以证明上诉人于2006年1月缴纳出资额6万元整。

被上诉人共提供了五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2008年6月,张某某进入公司注册股东名册;第二份证据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一届二次股东大会会议纪要、股权管理办法,证明2005年3月27日,被上诉方召开股东代表大会,谢辉作为张某某的委托人出席了会议,行使了表决权,通过了股权管理办法;第三份证据培训记录表,证明2007年9月19日,公司组织相关规章制度学习,张某某参加了这次培训;第四份证据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一届六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及参加会议股东名册,证明2008年3月28日,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代表大会,会议审议2007年度公司预、决算报告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张某某作为股东代表参加了这次会议;第五份证据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及授权委托书,证明谢辉系张某某等8人股东小组的代表,股东小组另7人在2004年9月均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谢辉在以后三年内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经上诉人质证,上诉人对于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书证的纸张偏新,不像保存5年以上的资料,另从内容看也与公司章程存在矛盾,因为章程中明确了股权管理的详尽规定参照《股东股权设置、转让、增股、变更持股的管理办法》,这说明管理办法应制定在先,章程在后,但按照该纪要及该次会议通过的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制定在后,章程制定在先,所以第二份证据存在虚假。对于第三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培训记录表上没有记载培训的具体内容,不能说明张某某学习了股权管理办法和公司章程。对于第四、五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张某某签字认可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不能证明授权委托书的权限包括同意公司股权转让办法。本院对第一份证据予以采信,以证明2008年6月,上诉人张某某在被上诉人的工商注册资料上为登记在册的股东;对第二份和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并采信,以证明被上诉人召开第二次股东代表大会,谢辉作为上诉人张某某所在的股东小组的代表,被授权参加了该次会议,并审议通过了《股东股权设置、转让、增股、变更持股的管理办法》,因为本院认为总章程制定在先,股权管理办法的细则制定在后并不违背公司法规定和操作惯例,虽然章程中书写了“按《股东股权设置、转让、增股、变更持股的管理办法》进行认购和管理”,但并不必然推出管理办法一定要制定在先的结论;对于第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以证明2008年,上诉人张某某第二次出资x元,受让他人股份后成为公司显名股东,参加股东代表大会,行使表决权。

根据上述补充证据,本院补充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被上诉人改制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由本公司职工出资认购股份,受工商登记和公司法对股东名额限制,公司决定由小股东组成股东小组,委托代表进行注册登记,行使表决权。张某某、任卫红、黄某勇、郭永奎、廖文艳、刘晓莺、张某某、邓维、蔡波作为共同股东小组成员,均委托谢辉作为股东代表,出席了第一届第一次、第二次股东代表大会,谢辉在第一次大会上通过的公司章程上签了字,在第二次大会上参与审议通过了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08年4月,张某某增加持股额后,成为公司显名股东,参加了公司第一届六次股东大会。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受委托人谢辉在公司章程上的签名能否视为委托人张某某对公司章程的认可;二公司章程对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

针对争议的第一个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某某作为委托人与受委托人谢辉共同填写的“授权委托书”注明了“委托内容除双方另有商议外,仅指受委托人代表委托人进行注册登记,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有效期为三年”。所以本焦点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该委托内容,本院认为,张某某委托谢辉参加的股东大会为公司成立的第一次股东大会,会议核心内容就是制定通过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也就是说股东在章程上的签名应视为股东对章程通过的认可。谢辉作为张某某的委托人参加了股东大会,参与审核制定公司章程,对章程的通过与否行使了表决权,最后在章程上签了名。所以谢辉的签名应视为代表张某某对章程通过的认可,对章程内容的认可。2006年4月份,张某某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受让了离职股东转让的股份,且受让的价格就是按照章程规定的“股本原始价格”。所以说张某某以其行为表明已认可公司章程,那么他作为公司股东,必须受公司章程约束,其辞职后股权的处理办法也应遵照章程规定。所以上诉人辩称章程对股东股权转让的规定不能约束自己的理由不成立。

针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违反公司法法理,剥夺了小股东自治权。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规定分四款列举: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视为同意转让”;第三款“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三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三种情形,其关系是平等和并列的,而第四款规定应视为兜底性条款,也就是说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特别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那么该公司的股权转让就要遵守特别约定,章程的效力高于一切。这符合民法民事活动自治自愿的原则。本案被上诉人公司章程及《股东股权设置、转让、增股、变更持股的管理办法》对股东身份、股权额度、股权转让均作了条件性、限制性规定,本院认为,作为一技术性企业,吸收本公司职工作为股东,初衷是为引进技术人才,稳定职工队伍,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所以对公司新引进的高级技术人员,可以按相应职位认购公司股份,公司股东每年按股份份额享受分红,公司发展了,为公司作出贡献的人员可以享受利益。但对辞职离开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公司的态度是否定的,因为人才的流失对公司带来的影响是负面的,巨大的。所以公司对其股权转让的规定是惩罚性的,“不得高于原股本价值”。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与资合性相统一的企业,其规定是公司从其自身特点出发,为其本身发展设置的,其章程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是合法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王丹茂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龙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