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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友谊出版社与张某某管辖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5)高民终字第58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友谊出版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社长。

委托代理人宫向东,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济南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守法,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济南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民盟黑龙江省委退休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新华书店顺义书城,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建新北区。

负责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顺义新华书店职工,住(略)。

上诉人山东友谊出版社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一、北京市不是侵权行为地,本案中《张学良世纪传奇(口述实录)》一书的出版发行人是山东友谊出版社,因此侵权行为实施地为山东省济南市;二、北京市顺义新华书店顺义书城(简称顺义书城)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因为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责任也只能由出版发行人承担,而不能由图书销售商承担;三、北京市不是侵权复制品储藏地和扣押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侵权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某在指控上诉人的出版发行行为侵犯其著作权的同时,指控顺义书城的销售行为亦侵犯了其著作权。顺义书城的住所地在北京市顺义区,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因此,张某某选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关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山东友谊出版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东友谊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任忠萍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ΟΟ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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