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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被告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能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蕾,现就读幼儿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龙。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不愿做家务、不愿意带孩子、不孝敬老人。二○○七年正月,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一气之下回了娘家,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双方分居已近两年。原告曾以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由于2007年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自从结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直到赵某龙出生。被告对婆婆也一直很好,并无不孝行为也不存在不愿意带孩子的情形。原告所述二○○七年正月双方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不实,真实原因是原告因被告患病将被告赶出家门,被告无奈才打电话给被告的母亲将被告接回娘家。被告认为双方还能某同生活。二、即使原告坚持离婚,因被告是因为生育孩子而患病,原告应承担对被告的抚养义务。婚生子赵某龙现在只有两岁多,与被告共同生活明显有利于其成长。综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2.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判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一直分居;3.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司赵某第四村X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二○○七年正月开始一直分居生活;4.原、被告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证据2不能某明双方在判决后是否是一起生活;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某明双方分居但不能某明分居的原因。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黄某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2.河南风湿病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发票3张;3.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08年11月19日出具的DR诊断报告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是在生育小孩后患病,患病原因是因为生小孩,现在仍未痊愈,还证明夫妻感情在被告患病时仍然很好。4.证人道某某、刘某某的当庭证言,被告据此证明二○○七年正月十五晚上原告将被告赶出家门,不让被告进屋及原告离婚的原因。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某明被告患过病,并不能某明被告患病的原因,也不能某明夫妻感情如何,上述证据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无关。对证人道某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被告是自己离家出走,而不是由其母亲接走的,之后原告曾上门去接被告回家,被告的家人不让原告进门,其间被告的母亲曾给原告打电话,但不是让原告接被告回家,而是为了要钱。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该证言并未证明原告曾打过被告,只能某明双方生过气,且不能某明被告当时是由其母亲接回家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某明被告患病住院和治疗情况,并不能某明双方的感情如何。证人道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只能某明原被告曾吵架,而不能某明原被告离婚的原因,故对该二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2月20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蕾;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龙。2006年9月22日,被告至黄某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骶髂关节炎,住院治疗22天。2006年10月14日出院,至今尚未痊愈。二○○七年正月十五,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期间赵某蕾、赵某龙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2007年原告曾以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由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双方继续分居,被告虽愿意回家共同生活,但未取得原告同意,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再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且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在平时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双方均无原则性过错和不可调和的矛盾。加之被告自生育儿子后,患有不易治愈的骶髂关节炎,自理生活能某较差,尚需他人照顾。自二○○七年正月十五双方吵架之后,被告到娘家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均未尽到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双方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应当珍惜以往比较美满的婚姻生活,共同承担起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的义务。如果双方互相谅解,共同努力,还是能某继续共同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能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明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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