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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人崔某某与黄某翔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某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干部,住(略)。系原告母亲。

被上某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小学,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黄某乙继母。

上某人崔某某与黄某翔抚养费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某。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与原告之父黄某华于1997年3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某原告,2004年12月23目被告与黄某华经平顶山市新华区民政局调解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黄某华抚养,抚养费自行协商。2005年2月3日,黄某华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今后

的上某、生某等所需费用由黄某华与被告共同承担;黄某华不用被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等其他相关事宜。原告自2006年2月13目至2008年7月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新鹰小学上某,自2008年9月1日起至今在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小学上某。截止2008年原告花去学杂费、电教费及课本作业费共计711元、花去医疗费100.8元。另查明,被告的月工资收入为1820.60元,扣除“三金”后为1582.77元。

原审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对原告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随着物价的上某,生某费用的提高,原告父亲的收入己难以维持原告的生某需求,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对原告的上某、生某等所需费用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与原告的父亲共同负担原告上某、生某等所需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教育、医疗等费用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其诉请的该费用中不是其上某必须的费用部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崔某某自2009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黄某乙抚养费400元,至原告黄某乙独立生某时止。二、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上某、生某等费用共计811.8元。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崔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理由为:请求上某人支付抚养费不是被上某人黄某乙的真实意思,而是黄某乙的父亲黄某华的意见。我和黄某华离婚时协议约定的很清楚,黄某乙的抚养费由黄某华承担,我与黄某华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审法院不顾我和黄某华离婚协议的约定,判决让我承担黄某详的抚养费是错误的。同时,抚养费应包括上某的费用和住院的费用,上某和住院的费用即是承担也不能让我全部承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某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某人黄某乙辩称,黄某乙向其母亲崔某某主张抚养费是黄某乙的真实的思表示,崔某某应当支付。黄某乙的教育费和住院的医疗费崔某某也应当支付,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该案为离婚引起的抚养费纠纷,上某人与被上某人是自愿协商离婚的,并对家庭财产以及子女的抚养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双方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自觉履行。黄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上某人和被上某人有明确约定,应按双方约定执行。黄某乙共花去教育费、医疗费共计为811.80元,应由上某人和被上某人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妥,上某人的上某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崔某某自本判决生某后十五日内支付给黄某乙教育费、医疗费406元。

三、驳回上某人崔某某的其他上某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某人崔某某承担50元、被上某人黄某乙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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