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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孙某甲,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先后两次从胡子国(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两克,并购买了电子口袋秤,打算回村后对毒品进行分装以达到边卖边吸的目的。2010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找到同村的被告人蒋某某,拉拢其一起贩毒。自此,三人先后从胡子国处购得毒品两克,由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负责联系客户,被告人蒋某某负责送货,将分装后的毒品先后卖给吸食毒品的郑长伟、宁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孙某乙等人并从中渔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宁××、郑××、张××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许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

被告人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

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晓燕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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