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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市城区医院与倪某某、黄某乙、朱某丙、黄某丁医疗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通中民终字第790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通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城区医院(原为启东市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城区医院)。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院长。

委托代理人童旭,南通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启东市城区医院内科医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女,76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肝癌防治研究所。地址:启东市X镇X路X号。(以下简称肝研所)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所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启东市肝癌防治研究所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启东市肝癌防治研究所影像科副主任。

上诉人启东市城区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1998)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5月30日,原告黄某乙丈夫朱某祥因肺结核、肺部感染进城区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0日朱某祥到被告肝研所进行CT检查,CT报告提示:1、PTBⅢ上/上、下,右肺下叶片状实变,考虑为干酷性肺炎,建议积极治疗后复查,待排肿瘤;2、肺气肿。当天朱某祥出院。1997年4月16日,朱某祥再次到城区医院住院治疗,仍以抗痨治疗为主,同年5月10日,朱某祥到上海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肺癌。经手术治疗于同年6月5日治愈出院。1999年1月29日朱某祥死亡。

原审认为,患者朱某祥未能按照肝研所在CT报告中要求的“积极抗痨治疗后复查”,因此,朱某祥对自己患有肺癌未能及早诊断,负有责任。因本病例未构成医疗事故,且患者朱某祥所患肺癌与两被告的治疗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考虑到被告城区医院没有及早诊断出朱某祥患有肺癌,给病人及家属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对三原告的精神损害应由被告城区医院酌情予以赔偿。原审依法判决被告城区医院一次性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8000元,判决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肝研所赔偿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启东市城区医院不服,提起上诉。诉称患者朱某祥患肺癌以及以后的死亡均是客观自然规律作用的结果,与上诉人的治疗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没有侵害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在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下,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显然依据不足。此外人类对疾病的认识本身就受到技术水平限制。上诉人限于技术水平,对肺癌认识不足,病历保管不善,存在医疗缺陷,这些都不构成上诉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倪某某、黄某乙、朱某丙辩称:(1)原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城区医院、肝研所未能诊断出朱某祥患有肺癌明显属于医疗技术事故。江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依据城区医院伪造涂改的病历资料所作的鉴定结论不客观公正,法院对该鉴定结论应不予采纳,要求法医重新鉴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判既认定城区医院有过错责任,但又判决被告不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只判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岂不是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城区医院、肝研所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以维持三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启东市肝癌防治研究所述称:患者朱某祥所患疾病比较复杂,系肺结核、肺部感染、肺癌并存。按现有较先进的肺部高分辩率CT设备肺部检查正确率只有76%,且肺癌与肺结核临床症状及X线表现非常相似,两病并存难确诊。故我所为朱某祥所做CT检查报告是正确的。此外CT检查报告是供临床医生作诊断参考,疾病最后诊断结论只能由临床医生来实施完成的。三被上诉人要求我所承担过错责任没有任何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患者朱某祥与三被上诉人系母子、夫妻、父子关系。1996年5月30日,朱某祥因咳嗽、痰中带血,低热1年,2小时前咯血30ml住入城区医院,胸透示PTBⅢ上中/上中下进展期,合并肺部感染,立即给予抗痨,抗感染治疗。6月24日摄胸片揭示:1.PTBⅢ上/上,2.左肺块影性质待查。朱某祥遂到肝研所进行CT检查,6月25日CT报告提示:PTBⅢ上/上下,左肺下叶片状实变,考虑为干酪性肺炎。建议积极抗痨治疗后复查,待排肿瘤。当天朱某祥出院,城区医院在住院病历中出院小结、病史记录上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查治”。1997年4月15日,患者朱某祥在启东市人民医院作X线检查和B超检查。4月16日,朱某祥再次到城区医院住院治疗,仍以抗痨治疗为主。后经上海专家会诊,考虑为左下肺脓疡或肿瘤,于1997年5月10日住入上海中山医院,5月23日在全麻下行“左下肺恶性肿瘤根治切除术”。6月5日治愈出院。1997年8月,1998年1月两次在南通肿瘤医院化疗、放疗。1998年4月朱某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肝研所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略).49元,精神损失费和后段医药费按规定处理。1999年1月29日朱某祥死亡,三被上诉人参加诉讼。

在诉讼期间,经朱某祥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通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或责任鉴定,该委鉴定不属医疗事故。朱某祥不服,再次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江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该委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分析意见为:1、患者肺癌(中晚期)、肺结核诊断明确。2、患者在启东肝癌防治所进行CT检查,报告为“肺结核,待排肿瘤”,符合一般CT检查报告要求。3、城区医院限于技术水平,对肺癌认识不足,病历管理不善,存在医疗缺陷。此后朱某祥申请追加城区医院为共同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城区医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人民币(略).34元,要求肝研所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在案。

另朱某祥在城区医院参加合作医疗,共报销医药费人民币5696.29元。

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的陈某、通卫医鉴(1998)X号、苏医鉴(1999)X号医疗事件技术鉴定报告书、城区医院常规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等病案档案、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中山医院出院小结、CT报告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患者朱某祥系在咳咳、低热等症状出现后一年并咯血时住院,最终经手术治疗确诊除患有肺结核,且并存肺癌之恶性肿瘤疾病。城区医院限于技术设备条件亦积极医嘱患者到肝研所进行较先进的CT诊疗设备检查。肝研所在CT报告亦医嘱朱某祥积极抗痨后复查,待排肿瘤。为此患者和家属未遵医嘱,对疾病未能及早复查延误治疗负有责任,经南通市和江苏省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该起医疗事件争议鉴定,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为此,三被上诉人要求给予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依据不足;城区医院在朱某祥取得CT报告的当天即出院,虽然在出院小结及病史记录中有医嘱“转上级医院查治”,但其对肺癌认识不足,医嘱力度不够,未给患者出具转院证明,且病历保管不善,存在医疗缺陷,为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酌情赔偿三被上诉人精神损失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被上诉人要求法医鉴定的答辩意见,因缺乏重新鉴定的依据,故也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97元,由上诉人启东市城区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施汉忠

审判员王某明

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仇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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