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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方医药有限公司与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天方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蔺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锦珂,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屈万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玲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方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慧凤、秦建玲、李跃勇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锦珂、被告委托代理人屈万学、张玲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配送药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x元保证金,并向被告配送药品,但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结算款项,双方合同于2009年3月10日终止,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5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6月21日药房托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结算方式。2、2009年3月12日解除协议通知一份。因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通知解除合同。3、保证金收据一份,证明2008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x元。4、药品结算明细表五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对双方已结算进行确认。5、盘点明细表二份,证明双方在解除合同时的结算情况。6、原告接受被告药房药品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接受被告药房时接受的货物及价款,还对药品的价格进行确认。

被告辩称,1、河南天方医药有限公司并非适格的原告,原告应为武玉臣个人。2、无论是与武玉臣或者河南天方医药有限公司签订《药房托管协议》,该协议的实质是承包经营,托管人即承包人没有医疗机构经营许可资格,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应当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处理。3、被告与原告或者武玉臣个人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一方没有任何权利将其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原告的支付货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4、武玉臣违法经营,给答辩人造成严重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被告为此提交证据如下:1、药房托管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是药房承包关系。2、盘点清单,证明武玉臣在承包期间购买药品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6月21日,武玉臣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药房托管协议,该协议落款处没有原告公章,但是被告认可武玉臣的代理行为,2009年3月12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托管协议的书面通知上加盖了原告的公章,药房托管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委托原告全面经营管理被告的药房,被告药房的所有权不变、职工身份不变、职能不变。工资由原告负担,按现行工资标准套算。2、被告委托原告全面经营管理药房后,被告不干预原告对药房合法合规的经营管理活动。9、在托管前,双方应对药房、药库的固定资产进行盘点,并设立药房、药库固定资产明细帐;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药房、药库固定资产移交原告管理,无偿使用。药房、药库新增办公费用、规范建设新增费用由原告承担。除协议规定的费用外,被告不得将其它费用分摊给托管后的药房承担。10、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对药房、药库的库存药品进行盘点,库存药品中失效药品由被告处理,不在原告接受范围内,三个月内的近效期药品继续使用,在有效期内用出则在原告接受范围内,未用出的由被告处理。其余药品确认数量后,按进价金额计算,一次性交给原告,原告在两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药款。11、原、被告双方合作终止时,原告按进货价作价,将符合质量要求且有效期在三个月以上的库存药品移交被告,总价值不得超过接收时的库存总量金额,被告在2个月内将货款一次性付清给原告。17、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保证金壹拾万元整,在药品交接前到位,在不违反药品管理规定及价格管理规定、在没有给医院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在合同终止后,全额返还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接受了被告价值x.84元的药品,并接管了被告的药房,原告也向被告交纳了x元的质量保证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对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的销售额逐月进行了结算,原告应得的货款及利润共计x.70元,原告称被告支付该款项计x元,在结算时并给被告打有收条,被告称应以双方对帐为准,但没有提供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条。另外,双方终止履行合同时,于2009年3月10日依据合同约定对药品进行了盘点,原告认为其以当初接收被告的同类药品价格为依据计算出货款为x.69元,但双方签订协议后的药品清单中显示的药品与双方终止协议时的药品清单中显示的药品并不是一一对应的;而被告认为盘点系正常的交接手续,被告已于盘点当天通知原告让其把盘点过的药品拉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依法退回保证金x元,货款x.57元,利息5000元(自2009年3月6日计算至2009年5月21日,以后应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共计x.5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21日签订的药房托管协议双方已协议终止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保证金的请求,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不返还情形,被告应予返还,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承包期内原告应得的货款及利润为x.7元,对该款原告自认被告已付了x元,被告也同意以双方对帐为准,但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条,本院认定被告已付x元,对下余的x.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扣除在签订托管协议后原告接收被告价值x.84元的药品,被告应支付原告x.86元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终止时,双方对原告剩余的药品进行了盘点,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接收该批药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批货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药品的价格是其清单中所列举的,被告也不予认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请求,因价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对被告辩称已于盘点当天通知原告拉走该批药品的主张,没有证据,原告也不认可,对被告辩称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药品均受有效期的限制,为减少双方损失,且被告已实际接收了原告的药品,故依据合同约定对2009年3月10日双方盘点的药品归被告所有。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辩称,双方2008年6月21日的药房托管协议中原告(乙方)系河南天方医药有限公司,虽然该协议落款处没有原告公章,但是被告认可武玉臣的代理行为,根据2009年3月12日的通知,也足以证明原告对武玉臣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所针对的主体应是原告,河南天方医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关于被告的其它辩称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及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天方医药有限公司保证金x元;

二、被告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方医药有限公司货款x.8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57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x元,由原告负担4402元,被告负担62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同原告结清欠款时一并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凤

审判员秦建玲

审判员李跃勇

二ΟΟ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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