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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余某与原审被告李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审原告余某与原审被告李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根据余某的申请,对李某所有的粤x丰田小轿车予以扣押,对李某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海尾社区居民委员会文海中路X号凯蓝名都X号楼X号商品房一套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对李某的银行存款x.36元予以冻结。原审中,余某申请撤回对周某的起诉,仙桃市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并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于201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余某的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因办厂缺乏资金,多次向余某借款。2008年3月16日,经双方结算,李某向余某出具借款条一份,写明:借余某人民币101万元,双方的朋友龙某、刘某、廖某、何某、刘某Ⅰ作为证明人在借款条上签名。因借款条上的时间误写成2007.3.16,李某便改成2008.3.16,余某当日复印该借款条时发现日期有涂改,便将原件交给李某,要其重新出具借款条。李某重新写了一份借条:本人因办厂需要资金周转,借余某人民币壹伯零壹万元整(101万元),于2009年3月16日前返还,利率按银行当日挂牌利率计算。借款人:李某。李某同时捺了指印,在场证明人龙某、刘某、廖某、何某、刘某Ⅰ在借款条上签名。借款逾期后,经余某多次催讨,李某至今未偿还借款。余某于2011年1月17日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01万元及利息。庭审中,余某将对利息的请求明确为,从2009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原审认为:李某于2008年3月16日向余某出具的借条,是其对余某借款总额的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李某拒不依照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约定的利息,因双方只约定按银行当日挂牌利率计算,并未约定是贷款利率还是存款利率,属约定不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余某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01万元,并从2009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有证人龙某、刘某、廖某、何某、刘某Ⅰ等人的出庭证词,证明李某出具借款条是自愿行为,李某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李某偿还余某借款101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李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余某未向李某给付上述借款。2、余某当庭增加利息请求程序违法,该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实体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余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2008年3月16日,李某与余某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李某借到余某总计101万元;按季还本付息,借条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院认为:李某与余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李某向余某出具的《借款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并未约定交付借款日期,按常理,如未收到借款则不会出具借条;同时,李某未举证证实余某未交付借款,故应认定,2008年3月16日,借款行为已发生,即李某已收到借款101万元。李某应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只约定按银行当日挂牌利率计算,并未约定是贷款利率还是存款利率,属约定不明,原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余某当庭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具体、明确化,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程序合法。

综上,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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