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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管桩公司)与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地质公司)、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廉洁,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被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管桩公司)诉被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地质公司)、被告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跃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管桩公司委托代理人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地质公司、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Z-2008-48#《管桩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提供型号为x建华牌管桩,供桩数额以实际供桩数量结算为准。并且双方在本合同第六条第1款中明确约定“如需方违约逾期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追回已发管桩款,每日按欠款的1‰计提需方违约金赔偿给供方”。截止于2008年12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管桩款为人民币(大写)参拾参万壹仟玖佰贰拾捌元整(¥x.00元)。2009年1月14日,被告又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管桩款壹拾万元整(¥x.00元)。剩余某桩款贰拾参万壹仟玖佰贰拾捌元整(¥x.00元)至今未付。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派人向被告催要所欠管桩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而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从2009年1月15日起按欠款额x元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在诉讼中,原告放弃货款本金x元的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付从2009年1月15日起按欠款额x元,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2008年8月20日共计x.52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管桩供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明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日应按欠款的1‰支付违约金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及应自2009年1月15日起应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事实,(1)销售结算清单一份:证明2008年12月5日被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支付原告管桩款现金壹拾万元整(10万),证明截至2008年12月18日经原、被告核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管桩款叁拾叁万壹千玖百贰拾捌元(x.00元)。(2)汇款单据一份:证明2009年1月14日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管桩款壹拾万元(10万)的事实,证明自2009年1月15日起被告违约,自此日起被告需每日向原告支付欠款的1‰违约金的事实。(1)(2)两份单据形成了被告欠原告管桩款贰拾叁万壹千玖百贰拾捌元(x.00元)的证据链。第一组、第二组两组证据形成了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

被告湖南地质公司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邵某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被告邵某代表被告湖南地质公司与原告建华管桩公司签订一份管桩供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建华管桩公司为供方,被告湖南地质公司为需方,原告供应被告建华牌管桩x米,每米84元/,合计金额x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垫资4000米,之后视被告付款金额提供相应数额的管桩,所有管桩货款在供桩结束之日起15天内结清;如被告违约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追回已发管桩货款,每日按欠款的1‰计违约金赔偿给原告;如原告违约逾期供货,每日按欠货款的1‰计违约金赔偿给被告。合同签订之日,被告预付货款x元。后原告如约供货,至2008年12月18日,原告建华管桩公司与被告湖南地质公司进行管桩销售结算,签订了结算清单,被告湖南地质公司共购原告管桩5178米,单价84元,计款x元,扣除预付款x元,尚欠原告货款x元。2009年1月14日被告湖南地质公司转账付款x元。原告建华管桩公司为追要下欠货款x元及违约金诉于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湖南地质公司、被告邵某连带偿还欠款x元,支付违约金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8月20日计x.52元,庭审前,被告湖南地质公司偿还了原告建华管桩公司货款x元,原告建华管桩公司放弃了此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邵某系被告湖南地质公司签约代表。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5日,被告湖南地质公司与原告建华管桩公司签订管桩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双方己经履行并进行了结算,至诉前,被告湖南地质公司尚欠原告货款x元及相应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湖南地质公司已于2009年8月20日支付了原告货款x元,原告建华管桩公司放弃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允。关于原告建华管桩公司主张按约定请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按日欠款的1‰支付违约金x.52元,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建华管桩公司下余某分货款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建华管桩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原告x.52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的行为是受公司的委托,应属职务行为,其本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建华管桩公司主张被告邵某共同承担民事贵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地质公司、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违约金x.52元。

二、被告邵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预交4779元,退还3530元,实收1249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共计3219元,由被告被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同原告结清欠款时一并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跃勇

二ΟΟ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邵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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