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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被上诉人曹某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飞,漯河市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曹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飞,被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改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和杨某民均系再婚,双方于2003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登记结婚,杨某民在与曹某结婚前有三个子女即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婚后原告曹某和杨某民在一起生活,2008年11月,杨某民患偏瘫,在其患病期间,原告对杨某民进行了照顾,2009年7月杨某民回到老家召陵区X镇X村居住,原告曹某回小宋村居住一次,后不再照顾杨某民,杨某民于2009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0年1月21日,杨某民病逝。

另查明:2009年5月6日,杨某民给三个子女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关于我的工资问题,生前的工资应曹某料理,关于若干年后我去世的补助金(20个月的工资)应有玉青、青典、青花所得,别无其它。”杨某民生前所在单位漯河市召陵区X镇中心学校出具证明,杨某民死亡后对其继承人给予抚恤金为1、杨某民月基本退休金1176元×20个月共计x元;2、埋葬费补助为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民死亡后,单位给其亲属发放的抚恤金是对生者的生活和精神补偿。原告曹某是否享有抚恤金的权利要看原告是否对杨某民尽到照顾义务以及杨某民的死亡是否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伤害。原告曹某与杨某民共同生活六年,已尽到了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虽然在杨某民病重的最后几个月,未在其身边,但其作为杨某民的合法妻子,杨某民的死亡对原告的生活肯定会造成影响,原告应当享有得到抚恤金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抚恤金不是杨某民死亡时留下的合法财产,不属遗产范围,因此,杨某民给三个子女立下的遗嘱,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杨某民20个月的基本工资x元,原告要求四分之一即5880元,本院予以支持。埋葬费补助1000元,因原告未参加杨某民的后事,该款原告也不应分得。原审法院判决:漯河市召陵区X镇中心学校给杨某民亲属发放的抚恤金x元,原告应得5880元,下余x元和埋葬费补助1000元,合计x元。归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所有。案件受理费430元,保全费250元,共计680元,原告曹某、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各承担170元。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者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杨某民死亡后,单位给其亲属发放的抚恤金是对生者的生活和精神补偿。被上诉人曹某与杨某民在结婚后已经共同生活六年,已尽到了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虽然在杨某民病重的最后几个月未在其身边,但其作为杨某民的合法妻子,杨某民的死亡对被上诉人曹某的生活必然会造成一定影响,故被上诉人曹某应当享有得到抚恤金的权利。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抚恤金不是杨某民死亡时留下的财产,不属遗产范围,因此杨某民给三个子女立下的遗嘱对被上诉人曹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杨某民20个月的基本工资x元,被上诉人曹某要求四分之一即588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埋葬费补助1000元,因被上诉人曹某未参加办理杨某民的后事,故该款被上诉人曹某不应进行分割。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庆祥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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