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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诉被告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裴××。

委托代理人黄××。

委托代理人卞××。

被告李××。

原告裴××诉被告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诉称,2008年1月27日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江×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原告欠款1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66,000元(暂计算至2009年11月28日)。

被告李××辩称,2008年1月江×要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于江×系外地人,借款在无人担保的情况下,原告不同意出借。江×系被告的徒弟,在此情况下,被告同意为江×的借款作担保。被告作担保人目的是督促江×按时还款,并不担保还款。原告应找到江×要求其还款。现江×并没有说不同意还款,原告应向其主张权利。如江×无力还款或去向不明,被告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7日,案外人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长借短还,利息每月27日还3%计叁千元(3,000)以上条为证。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江×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09年12月2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案外人江×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或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可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裴××人民币1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1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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