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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中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某某、第三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广西中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志雄、方国严,广西桂公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

第三人杨某某。系被告周某某的丈夫。

上述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华、章然艳,广西欣和(略)事务所(略)。

原告广西中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第三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燕纪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小虹、杨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志雄、方国严,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华、章然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已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一、杨某某偿还原告x元;二、杨某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自1997年1月23日至1998年1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自1998年1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三、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等等。被告周某某与杨某某于199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杨某某是1997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杨某某所负债务是在与被告周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某对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某偿还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周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2、结婚登记材料,证明周某某与杨某某是夫妻关系,周某某应当为杨某某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4、(2008)兴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杨某某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对杨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被告不是杨某某与原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不具有债权之诉的诉讼主体身份。原告与杨某某之间的借款纠纷一案,事实上是广西对外建筑工程总公司玉林经理部向原告借款x元,后该公司将此债务转移给了玉林市禾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只是受禾东公司的委托办理该笔借款的续借手续经办人,在借款单上签字而已。由此可见,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都并非杨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完全是代表公司所做出的经营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第17条第二款:“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中第(3)项: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可见该x元的借款应属于杨某某的个人债务,就算法院判决杨某某要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也只能向杨某某个人追诉。被告虽然是杨某某的配偶,但其不具有合同相对人的法定身份,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杨某某的个人债务于法无据。2、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属于一事两诉的重复诉讼,明显的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原告与杨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过其他管辖法院审理并做出了生效判决。现原告又根据同一事实、同一债权债务关系起诉被告,虽然被诉的主体不同,但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就是杨某某一案的两份判决书,换句话说其起诉被告的事实理由与法律关系与杨某某一案根本就是重合的,如果贵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判决,那就相当于是在原来的判决上重复判决,这显然就是对同一债权的重复诉讼,是违反法律规定的。3、原告另案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予以驳回。退一步来说,如果被告真的要对杨某某的债务承担责任,那么原告在起诉杨某某时就应将本案被告一起列为被告,如本案被告没有被列为被告,就应属于被遗漏了的“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1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的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规定,原告如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就只能向有关法院提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将其与杨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追加本案被告做为被告,这也是处理遗漏当事人法定的唯一程序。现原告对被告另行起诉要求其承担责任明显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对起诉被告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理解及适用有误。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起诉被告,是对该条文的错误理解及适用。首先,该条所说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表明了债权之诉中双方当事人的诉体资格。即债务人的身份是特定的,为“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一方”,夫妻中的另一方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换句话说就是另一方不能成为被追诉的对象。因此,虽然杨某某与被告为夫妻关系,但杨某某才是债权之诉的相对人,原告只能以其为被告进行追偿。其次,该条所说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指对夫妻一方名义所负之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这句话明确的是对债务执行的财产范围,而不能所它想当然地等同于“向夫或妻任何某人追偿”。由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法定的,因此当法院判决杨某某对x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时才可以此条为由执行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只能做为原告与杨某某借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时的法律依据,而不能做为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没有提供债权债务的证据,原告仅仅以两份判决书为依据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债权的用途并不是直接用于被告及第三人的家庭生活,而是公司之间的借款,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交的证据有:

《借款协议》、《借款单》、《担保书》、《确认书》、《委托书》、《证明》、《追款通知》,证明该借款不是以杨某某名义作出。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对(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某偿还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何某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

(2008)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应偿还原告广西中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x元;二、被告杨某某应支付原告广西中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自1997年1月23日至98年1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自1998年1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三、玉林市禾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杨某某所负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西中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李国平、麦玉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杨某某不服(2008)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杨某某负担。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与第三人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广西中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属于给付之诉,而广西中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周某某的起诉属于确认之诉。因此,被告认为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周某某应否对(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利息、承担相关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周某某与第三人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债务亦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原告与第三人已约定为第三人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该债务应当按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某某应当对(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利息、承担相关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利息、承担相关诉讼费用系被告周某某与第三人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某某应当对(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利息、承担相关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x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燕纪飞

人民陪审员韦小虹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莫丽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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