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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素青,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栗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素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我和前夫离婚,儿子由我抚养。离婚后,我去南方打工,儿子由我母亲代为抚养。2008年元月,我回家探亲时,经被告的姐姐介绍与被告认识。2008年11月,被告于其前妻离婚。被告离婚后,由被告的父母撮合我与被告结婚,我一直不同意。我的父母认同被告,要求我和被告结婚。2009年2月19日,我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我去南方打工,儿子留在被告家生活。我曾用自己的婚前财产帮被告偿还其婚前所欠的5000元欠款。我原本想和被告在婚后培养感情,但被告及其家人嫌弃我的孩子,使我和被告的关系很僵化。2010年春节,我请假回家把儿子接到南方生活。之后,我和被告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我和被告的婚姻是父母包办,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000元以及嫁妆、衣物,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辩称:1、不同意和原告离婚;2、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代替还钱5000元的事实,不同意返还现金5000元,原告的嫁妆、衣服均是由我出钱购买,不同意返还;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栗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08年1月份相识,2009年2月11日在郾城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再婚时,原告带有一男孩,名叫栗某诚,现户口在郾城区X镇X村。被告也带有一男孩,名叫朱某君。双方婚后均在外打工。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庭审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查询户名为栗某的存款账号情况,后又撤回查询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应该珍惜夫妻感情。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扶持,相互爱护,相互沟通,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使双方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分歧和矛盾,这是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不可避免,经过夫妻双方的沟通以及相互之间的磨合,是可以消除分歧和矛盾的。但是,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在庭审以及对双方进行调解询问中,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和原告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因双方仍属夫妻关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栗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叶亚奇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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