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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张某、汪某某、郭某某、韩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35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张某、汪某某、郭某某、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王峰、检察员赵庚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张某、汪某某、郭某某、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姬某某、张某等人将与姬某某有债务关系的马xx先后拘禁至辉县市丰源宾馆、辉县X镇X村胡xx家,次日又押着马xx到马xx家要账未果后又将马xx拘禁至辉县市丰源宾馆,姬某某、张某、汪某某、郭某某、韩某某等人对马xx进行看管,2010年5月24日晚上23时许,马xx被公安机关解救。在非法拘禁期间,姬某某等人对马xx进行殴打,马xx的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五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马xx陈述;3、证人赵xx证言;4、书证、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某、张某、汪某某、郭某某、韩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姬某某、张某、汪某某、郭某某、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姬某某、张某在辉县X镇冯庄十字遇到与姬某某有债务关系的被害人马xx后,姬某某、张某以要账为由将马xx带到辉县市丰源宾馆进行看管,当晚姬某某、张某又将马xx带至辉县X镇X村胡xx家看管,2010年5月24日早上,姬某某、张某、韩某某押着马xx到马xx家要账未果,又将马xx带至辉县市丰源宾馆,由姬某某、张某、汪某某、韩某某进行看管,当天中午,汪某某又喊来被告人郭某某共同对马xx进行看管,期间,姬某某、张某、汪某某、郭某某均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致使马xx眼部皮肤挫伤,马xx的损伤为轻微伤。2010年5月24日晚上23时许,马xx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告人姬某某等人已赔偿马xx经济损失9000元,并取得了马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姬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张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汪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出生,郭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韩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出生;马xx出具的对五被告人的谅解书;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辨认笔录:马xx辨认出姬某某、张某对其多次殴打,汪某某、郭某某对其殴打一次;被害人伤情照片等。2、证人赵xx证言,证实姬某某伙同他人将马xx非法拘禁。3、被害人马xx陈述,其被姬某某等人非法拘禁并遭殴打的经过。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姬某某供述,因马xx欠其3万多元不还,其叫了张某、汪某某等人从2010年5月23日晚23时多到5月24日晚23时多对马xx看管,并殴打马xx的经过。(2)被告人张某供述,因马xx欠姬某某钱,其与姬某某等人从2010年5月23日晚23时多到5月24日晚23时多对马xx看管,看到马xx眼旁有伤痕,其没有殴打马xx。(3)被告人汪某某供述,5月24日早上,姬某某让其找个人到丰源宾馆看管人,其叫了郭某某,期间其到丰源宾馆看了几次,其没有殴打马xx。(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5月24日中午,汪某某让其到丰源宾馆,其到那后知道是看管一个姓马的人,看到姓马的人身上有脚印,自己跺了姓马的一脚。(6)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因马xx欠其表哥卞xx钱,其参与从5月23日晚12点多到5月24日晚看管马xx,看见郭某某踢马xx了一脚。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且庭审中五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张某、汪某某、郭某某、韩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姬某某、张某、汪某某、郭某某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姬某某、张某、汪某某、郭某某、韩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郭某某、韩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姬某某等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五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韩某某系偶犯,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升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周国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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