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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XX运输有限公司、黄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XX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驻马店市XX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黄XX

原告北京XX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XX运输有限公司、黄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X、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XX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4日,被告黄XX驾驶豫x货车(登记车主:驻马店市XX运输有限公司)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周路时,与陈XX驾驶的京XXXX号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四大队认定,黄XX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评估鉴定,原告车损为x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613元、拆检费1282元、拖车费260元、停车费28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x元。

被告黄XX辩称,对该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613元、停车费280元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评估结论不合理、不公正,原告的车辆部分部件并未损坏,不需要更换。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有异议,双方的车都是开到交警队停车场的,不存在拖车费;原告主张的拆检费过高。

被告驻马店市XX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7时25分许,被告黄XX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周路刹车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陈XX驾驶的京XXXX号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黄XX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x元,原告另支出评估费613元、拆检费1282元、停车费280元。

庭审中,被告黄XX称自己驾驶的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平时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XX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自己每月向驻马店市XX运输有限公司交300元管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郑州市XX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郑价车鉴XXXX号鉴定结论书一份、拆检费发票一份、估价费发票一份、停车费发票一组、本院询问笔录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郑州XX公司出具的发票四张,证明原告方支出拖车费260元。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的发票不正规,双方的车都是开到交警队停车场的,不存在拖车费。

被告黄XX提交2009年3月18日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郑州XX服务站出具的x型配件价格表一份,证明原告车损配件更换的总价款为7285元。原告质证称该份证据缺乏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相印证,该单位未经任何部门的委托,不具备出具该证据的条件;配件的质量不同,价格也不一样。

本院认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依法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经审查该份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黄XX自认事故发生时其既是豫x号货车的驾驶员,又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故被告黄XX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因豫x号货车登记在被告驻马店市XX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庭审时被告黄XX自认自己驾驶的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平时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XX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自己每月向该公司交300元管理费,对此其他当事人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驻马店市XX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黄XX所承担的赔偿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为x元、评估费613元、拆检费1282元、停车费28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拖车费26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郑州XX公司出具四张发票既未载明客户名称,也未载明经营项目和开具日期,故原告主张的260元拖车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黄XX提交的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郑州XX服务站出具的该份配件价格表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庭审时被告黄XX虽称车损评估结论不合理,但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对被告黄XX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驻马店市XX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赔偿原告北京XX商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共计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驻马店市XX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XX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二元,由被告黄XX、驻马店市XX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王健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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