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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XX诉被告赵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XX

被告赵X

原告翟XX诉被告赵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经本院传票传唤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租期为一年。2009年2月4日前,原告曾两次催要房租,2月2日,被告答应春节上班后交纳。2009年2月4日,被告让其父亲通知原告,其已在圃田另租房屋。2月8日被告父亲退房时,原告要求其交纳提前退房罚金5760元、设施损失费2000元,但被告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违约罚金5760元,并赔偿设施损失费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属实,被告方确实是2009年2月4日通知原告退租的。当初租原告的房子用于居住兼仓储,因经济危机造成生意不景气,租不下去了。希望协商解决此事。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郑东新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租给被告使用,月租赁费为1600元,租期为一年,押金为500元。租赁期间内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否则将以全年租金的30%作为罚金赔偿给对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2009年2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退租,后被告搬离原告房屋。该房屋系原告妻子李XX于2006年11月份从郑州XX建设公司购得,至今尚未取得权属证书。

庭审时,原告称其主张的2000元设施损失费时自己估算的,因为被告把墙面弄脏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结婚证一份、本院询问笔录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违约罚金实际上系违约金,经审查,双方约定按全年租金的30%,即5760元作为违约金并无不当。被告非因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中途退房,事先也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租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576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设施损失费2000元证据不足,且被告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支付原告翟XX违约金五千七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OO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王健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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