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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某涂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建筑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某涂料装饰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建筑某公司河南分公司。

被告中国建筑某公司。

原告郑州某涂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建筑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中建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建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一份,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07年10月24日,双方结算,总价款为x元,被告仅支付原告x元,余款于2007年11月22日双方达成付款协议书一份,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因中建某公司河南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二被告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款项x元及利息8780元。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建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载明:被告中建某公司河南分公司将其承包的郑州某管理学院学生食堂、浴室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具;合同单价为21元/㎡;批完底后付至总额的45%,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额的95%,5%留作质保金在一年后无息付清;任何缓付、迟付的工程款均不记取利息。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双方印章。2007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一、2008年1月31日前付五万元;二、2008年3月起,每月付款1-2万,2008年10月31日前付清全部余款;此付款协议履行完自动失效。该协议落款处亦加盖有双方印章。

原告提交2007年10月24日分包结算书一份,载明原告分包的工程结算总价为x元,落款处发包方一栏中建某公司河南分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处签有“张XX”字样,承包方一栏有加盖有原告印章,并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某的签字。原告称,张XX是中建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结算经理;被告已支付原告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分包合同》一份、《付款协议书》一份、分包结算书一份,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建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加盖有原、被告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中建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被告中建某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中建某公司对其分公司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付款协议书,对付款时间及数额进行了约定,被告应按照付款协议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该付款协议虽未载明具体的付款总数额,但根据每月的付款数额及付款批次,自2008年3月至10月,被告需付款项数额介于8万—16万元之间,加上第一批付款数额5万元,总付款数额应介于13万—21万元之间,能够与原告提交分包结算书及施工分包合同相印证,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还存其他结算依据,本院按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所载数额x元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实际付款数额,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付款项的数额,本院按原告自认的数额6万元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8780元,虽双方合同约定任何缓付、迟付的工程款均不记取利息,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中所约定的“2008年10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此前的可以不计收利息,但自2008年11月1日起,被告应以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某涂料装饰有限公司款项十四万九千五百八十二元、利息八千七百八十元,共计十五万八千三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州某涂料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建筑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六十八元,由被告中国建筑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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