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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与被告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郑州某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孟某、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

被告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郑州某超硬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孟某。

被告杜某。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与被告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郑州某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孟某、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某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用途:购料,利率9.9‰,到期日为2007年12月20日。此笔贷款由其他被告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某公司至今不还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7月2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

四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被告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郑州市中原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保证人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贷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货;贷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2007年12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9.9‰;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应在贷款到期前7天内向贷款方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签订展期协议书后,方可延长换款期限,但贷款利率要按累计期限档次确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二计收利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每月20日清息,逾期加收复利;贷款展期或借新还旧,利率按联社规定上浮5‰。合同上加盖有贷款人郑州市中原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某公司、保证人某公司印章,并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的签字。同日,被告某公司签写借据一份,该借据正联载明:某公司因资金不足,在某信用社贷款45万元,并由某公司担保,主要用于购料,保证于2007年12月20日还清本息,贷款按国家规定月利率9厘9毫计付利息;该借据付联载明:被告某公司已偿还2008年4月29日之前的利息共计x.3元,本金未还。该借据正联加盖有借款人某公司及保证人某公司的印章,并有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及徐某的签字,付联上有审批人孙建胜及信贷员马国林的签字。同日,被告孟某及杜某分别与郑州市中原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孟某、杜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二份合同落款处分别有被告孟某及杜某的签字及捺印。被告某公司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2006年12月5日原告由“郑州市中原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名称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二份、豫银监复[2006]X号文件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还,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某公司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截至2008年7月20日的相应利息x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08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因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二计收利息,被告某公司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即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二支付给原告相应利息。被告某公司、孟某、杜某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借款本金四十五万元及二○○八年七月二十日前的利息二万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并以四十五万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日万分之四点六二支付自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州某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孟某、杜某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九十二元,由被告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郑州某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孟某、杜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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