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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诉被告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

被告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谭某诉被告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经过招聘进入被告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先后负责郑州市区月饼及瓶装水销售业务,工资待遇为基本工资1000元加每月业务提成(销售提成、绩效提成、打款提成、奖金),原告及其他业务员每个周六均提供正常劳动,没有休息过,有时原告周日也经常加班。工作期间,原告兢兢业业,勤勤恳恳,但2008年11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便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部门投诉,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部门没有参与情况下,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愿意补偿原告2500元,并对原告承诺随在职员工一起领取十月份打款提成和十一月份销售提成、绩效提成、奖金等工资,但被告事后以原告签字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不服,于2008年12月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申诉,2009年3月9日原告收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98.25元;支付原告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支付原告因双休日(周六)均提供正常劳动及周日部分加班的加班费x.27元;支付原告工资提成3176.8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按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对原告请求不再同意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9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协议一份,载明:“谭某,女,26岁,2006年6月9日进入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办理了三金,月工资1000元,未办理离职手续,为公司员工;如解除劳动关系,补偿两个半月工资2500元;十一月工资1000元,合计3500元。”该协议下方有谭某书写的“同意,收到现金叁仟伍佰元整。”并有谭某的签字及捺印。后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一、要求公司补交申诉人自2006年6月至2008年11月的社会统筹;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98.25元;三、公司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付部分x元;四、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共计x.27元;五、工资提成共计3176.8元。2009年3月2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郑开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载明:一、申诉人申诉请求所主张问题已向郑州高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二、2008年11月X号申诉人与被诉人已就争议问题在郑州高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三、申诉人已领取补偿金3500元。该裁决书认为:“申诉人所诉问题已由郑州高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在高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主持协调下与被诉人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裁决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20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时,并没有劳动监察大队在场。

被告称,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时,原告的各项主张都一并解决了,原告把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拿走了。

原告提交交通银行明细表、建设银行凭条及申请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原告提交社会保险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提交PH-7新品上市活动总结六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包括哪几项内容。

原告提交客户明细账及发货单、出库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销售情况及周六加班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于2008年11月20日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书面协议,原告签字并领取了约定的补偿金,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签字所产生的后果有所认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虽主张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时,劳动监察大队并未在场,但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98.25元,因原告已签字领取相应的补偿金,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因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载明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签字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出库单虽然显示被告在周日对外发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加班的事实及加班天数,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双休日(周六)均提供正常劳动及周日部分加班的加班费x.27元以及工资提成3176.8元,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及加班的具体天数时间,也不能证明存在尚未支付的工资提成,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已对工资问题进行了约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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