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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被告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

原告杨某与被告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自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10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08年10月7日起2008年10月31日止;二、合同约定工资为4000元/月,其中试用期工资3200元/月。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八小时的无效条款。2008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工资不变,但对每月实发工资进行调整,其余部分以后补齐;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时,变更实发工资的条款作废,2008年12月25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附以种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显然被告是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在2009年1月5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12月份工资时,被告威胁原告如果不在《辞退通知书》上签字,被告就不发工资。原告急着用钱,不得不在辞退通知书上签字后领取了工资。还有,被告在没有相关规章制度时还在2008年11月和12月两次处罚原告,克扣工资五百多元;另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现原告劳动关系已不在被告处,自然也无法为补交社会保险费用而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入转出,实际上只能由自己补交。原告根据上述事实依法提起劳动仲裁后,仲裁庭没有依法认定事实,主要表现为:认定原告因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仲裁庭计算原告应得工资等也不正确。因此,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克扣工资共计6776元;支付因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694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和未及时支付补偿金的赔偿金1000元;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是在虚报自己能力的情况下,被告才与其签订的实习期3200元、期满4000元的劳动合同,被告是看到原告的简历时才提供这样的高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视为无效。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根据被告工作需要,原告同意从事副总经理岗位工作,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实行每周六天、每天八小时工作制,被告由于工作需要,经与原告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原告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被告延长原告工作时间的,应依法安排原告同等时间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原告试用期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试用期满后,实行4000元/月工资;被告安排原告延长日工作时间或在休息日工作,可随后安排补休,安排原告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原告工资200%的工资报酬;被告依法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应向原告公示;原告应遵守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原告违反劳动纪律,被告可依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等,直至解除本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九条、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可以解除本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被告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被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以及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外,还需按照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除本合同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外,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和地方有关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双方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在被告公司效益不好的时候,原定原告月工资4000元/月可以发放3200元,余款在公司效益好的时候逐步补齐,补齐标准按公司效益利润的5%以内,如公司效益不好,可以不发,员工离职,此条款即行作废;被告保证在每月10日前发放原告工资,否则,每拖延一天,按120元赔偿给原告;本补充协议生效日为2008年11月1日,即2008年11月份按上述标准执行原告工资,在2008年12月24日之前拖欠工资时间不在本协议约定范围。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落款处均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并有原告的签字及捺印。2008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关于对杨某予以辞退的通知》,载明:“我公司员工杨某自2008年10月7日在本公司开始上班,聘任为副总经理兼工程师职务,本人两次迟到达2小时左右,2008年12月23日上午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迟到达两个小时,并威胁、辱骂监管会计,让其撕毁本日考勤记录,在另一页按正点签到,本行为属严重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违反公司制度。此人还在办公室煽动本公司员工不要好好工作,不要打扫卫生,故意制造员工与领导矛盾,此行为实属道德败坏,扰乱公司正常工作秩序。作为一个营业场合的主要接待人员竟然迟到达2小时之久,并没有电话通知公司另行安排人员值班,致使公司蒙受极大经济损失及客户损失。本人在工作期间已被证明不符合副总经理兼工程师要求,损坏公司设备及客户需维修电气产品,在工作中不懂基本技能和保护措施,致使公司蒙受经济损失,公司做出处罚决定后大闹公司营业场合,声言要告公司,吓跑客户,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公司不能正常营业。为此,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决定对此人做出予以辞退决定,本人接到通知之时,敬请离开公司,我公司在查明本人遗留问题及任务交接后,7个工作日内由财务人员负责通知本人结算当月工资及相关手续,并给与本人200元的处罚。”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在该通知上书写“以上看过属实”,并签名。后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一、要求被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共计6776元;二、加班工资的补偿金1694元;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未及时支付补偿金的赔偿金1000元;四、违规解除合同赔偿金4000元;五、补交未交的社会保险4415元。2009年3月21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郑开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部分载明:一、申诉人于2008年10月6日与被诉人签订1年期劳动合同,试用期23天,约定试用期工资3200元,转正后工资4000元;二、2008年12月24日申诉人与被诉人补签《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申诉人工资调整为3200元,待公司效益好时补齐;三、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周工作时间为六天;四、申诉人2008年10月超时加班5小时,10月11日、18日、25日休息日加班三天,2008年11月3日、4日、13日、15日、20日、27日累计超时加班4小时,11月1日、8日、15日、22日、29日休息日加班5天,2008年12月3日、4日、5日、10日、15日、17日累计超时加班13.25小时,12月6日、13日、20日休息日加班3天;五、申诉人10月、11月、12月的月工资3200元,日工资为147元,小时工资为18.4元;六、2008年12月25日申诉人因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七、申诉人在职期间,被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该仲裁裁决为:“一、被诉人支付申诉人未支付的加班工资共计4450.1元;二、被诉人支付申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1112.53元;三、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于2009年5月18日送达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该裁决书查明部分第二项和第六项有异议,被告对该裁决书查明部分第四项和第七项有异议。

原告称,2008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实际领取的工资分别为2829元、3000元、2195元;2008年11月份工资中扣罚了314元,2008年12月份工资中扣罚了200元。

原告提交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19日出具的送达证明一份,载明:郑开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于2009年5月19日送达杨某,于2009年5月18日送达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录音光盘及整理书面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提交电子邮件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用高工资引诱欺骗原告。

原告提交公司考勤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加班的事实。该考勤记录显示了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22日的工作时间,载明: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4日、13日、15日、20日、27日累计超时加班4小时,2008年12月3日、4日、5日、8日、10日、15日、17日累计超时加班15.1小时,11月1日、8日、15日、22日、29日周六加班5天,12月6日、13日、20日周六加班3天。

被告提交2008年12月23日处罚决定一份,载明:原告在工作中不按正常程序做好保护措施,致使公司22KW变频器损坏,造成被告经济损失,为此处罚原告314元从工资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辞退通知一份、录音光盘及整理书面材料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证明一份、电子邮件材料一份,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辞退通知一份、处罚决定一份、个人简历一份、收据一份、公司文件二份、仲裁裁决书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雒某和李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存在让工人加班、未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没有组织职工学习规章制度。因证人未出庭,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2008年10月、11月工资表一份,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既未加盖印章,又无相关人员签字,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李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作对。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补充协议中虽约定在被告公司效益不好的时候,原定原告月工资4000元/月可以发放3200元,余款在公司效益好的时候逐步补齐,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司存在效益不好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工资仍按试用期3200元/月,正常月工资4000元予以认定。对于2008年12月5日的辞退通知所载内容,原告签字予以认可,原告虽主张该签字系受被告胁迫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对其签字所产生法律后果有所认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对该辞退通知所载内容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实行每周六天、每天八小时工作制,满足了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但该项约定每周工作时间为48小时,违反了法定的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故超出的四小时应视为加班时间,被告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对于超过每天八小时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时间,被告亦应支付原告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对于2008年10月份的工资,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月存在每天超过八小时工作时间的加班情形,但该月有三周存在周工作时间超时4小时加班的情形,原告工作时间为2008年10月7日至2008年10月31日,共计25天,故该月原告共超时工作12小时,该段时间工资适用试用期工资标准3200元/月,每天工资计118.5元,每小时14.8元,故原告该月加班应得的工资报酬为266.4元,加上该段时间原告应得的考勤工资2581元,原告该月应得的工资为2847.4元;对于2008年11月份的工资,原告该月超过每日八小时的加班时间累计4小时,该月有四周存在周工作时间超时4小时加班的情形,故原告该月超时加班时间共计20小时,该段时间工资适用正常工资标准4000元/月,每天工资160元,每小时工资为20元,故原告在该月因延长工作时间应得的工资报酬为600元,故原告2008年11月应得工资为4600元;对于2008年12月份的工资,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该月应得的考勤工资应为3226元,原告该月超过每日八小时的加班时间累计15.1小时,该月有三周存在周工作时间超时4小时加班的情形,故原告该月超时加班时间共计27.1小时,该段时间工资适用正常工资标准4000元/月,日工资148元,每小时工资为18.5元,故原告在该月因延长工作时间应得的工资报酬为752元,故原告2008年12月应得工资为3978元;对于原告所称的被告在2008年11月份工资中扣罚了314元,在2008年12月份工资中扣罚了200元,与被告提交的2008年12月23日处罚决定及2008年12月25日辞退通知相互印证,原告虽对这两次处罚有异议,但两次处罚均系原告工作失误给被告造成损失所致,原告在辞退通知上对该事实亦签字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这两笔罚款应在原告应得的工资中予以扣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2008年10月份、11月份及12月份应得工资报酬分别为:2847.4元、4286元、3778元。对于原告这三个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数额,本院按原告主张的实际领取10—12月份工资:2829元、3000元、2195元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被告这三个月克扣原告工资共计2887.4元,被告除应将该笔工资报酬支付给原告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计721.85元。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克扣工资共计6776元,支付因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694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的辞退通知中载明了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违反公司制度,并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原告对上述事实予以签字确认,被告依据该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和未及时支付补偿金的赔偿金1000元,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被克扣的工资二千八百八十七元四角及因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七百二十一元八角五分,共计三千六百零九元二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广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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