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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

原告郑州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禹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案件已经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认为裁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裁决书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不对。原、被告应当是从2008年1月1日到2008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书认定原告开除被告的文件没有通知被告,原告的开除行为是违法的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违法开除赔偿金的裁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被告采取虚开发票、多开发票、以假发票报销等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当支付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金。综上,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损失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到2008年7月10日结束;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告提交的任职期间的车辆违章处罚单和2006年发的春秋装和冬装,以及2007年发的夏装都有原告公司标志,和证人证言,都能证明被告的工作年限为2006年9月至2008年7月。原告所称的假发票只是片面之词,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向被告出具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合同期限二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试用期一个月;原告安排被告在营销部门接待经理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在保证完成原告工作任务的情况下,被告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休假时间;被告完成原告规定工作任务的,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试用期每月10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1200元。该合同并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落款处由原告的印章,并有被告的签字捺印。2008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离(辞)职声明,载明:“本人因自身原因,经慎重考虑后,特向公司提出离(辞)职,并作出以下声明:1、本人已按时足额获得公司支付的工资、福利及其他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的费用;2、本人离开公司后,不做任何有损公司声誉的言行,并严格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3、本人认可,公司再支付工资报酬时,已充分考虑本人离(辞)职后应承担的保密义务即工资报酬中已涵盖了竞业补偿金,故而无需在本人离职时再另行支付;4、本人因劳动关系而主张要求公司履行相关义务的一切已发生的或今后可能发生的纠纷,均已得到妥善解决,公司将不再对本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落款处有被告王某的签名及捺印。2008年7月10日,原告作出《关于开除王某同志的处理决定》,载明:王某通过使用伪造发票、虚开发票金额等手段,恶意骗取公司现金,经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王某作出开除处理决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截至2008年5月份。后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一、确认自2006年9月至2008年7月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2008年6、7月份一个月零十天的工资及合同期外应付的双倍工资,并根据合同法规定加付赔偿金;三、办理并补缴2006年9月至2008年7月的三金;四、办理解除合同证明,移交档案,办理失业等手续。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郑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6年12月至2008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6月份及7月10日前的工资共计146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60元,此两项共计6129元;三、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称,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工作不太固定,做过公司的司机,被告的工资支付到2008年5月份。

被告称,其自2006年9月至2008年7月10日在原告单位工作,在2008年7月11日听说被公司开除之后,就没再去上班,但去协调过这事,也要过工资。

原告提交《企业管理规章制度汇编》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因为违反原告公司劳动纪律而被开除的。

原告提交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公安分局第三责任区刑侦队出具的《受理案件经过》及讯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知道被原告开除的事实。

原告提交发票7份,用以证明被告工作期间存在虚开发票、多开发票、以假发票报销等行为。被告质证称,假发票不是故意的,有可能是其在修车时,别人给的发票就是假的。

被告提交2006年12月22日及2007年8月14日交通违法通知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06年12月已经在原告单位工作了。

被告提交银行账户单及电话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在原告单位负责的相关业务。

被告提交申诉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向有关部门申诉过。

被告提交照片六张,用以证明原告公司的工装,被告都有。

被告提交工资条四份,显示被告2008年2、3、4、5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090元、1130元、1150元、12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关于开除王某同志的处理决定》一份、《企业管理规章制度汇编》一份、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公安分局第三责任区刑侦队出具的《受理案件经过》及讯问笔录一份、2008年4月22日离(辞)职声明一份、工资表一份、发票7份,被告提交的交通违法通知书二份、申诉材料一份、照片六张、工资条四份、银行账户单及电话表各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提交证人王某、孟双胜出具的书面证言三份,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2007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书》一份及2008年4月22日被告出具一份离(辞)职声明,被告与庭审中虽对这二份证据落款处的签字及捺印表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对该二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何时在原告单位开始工作,原告提交的2007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书》虽显示该合同的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该合同载明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接待经理,与原告关于被告曾担任公司司机的陈述不相一致,但该陈述能够与被告提交的2006年及2007年交通违法通知书相印证,被告虽主张其自2006年9月份就已在原告处工作,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按2006年12月22日交通违法通知书所载时间推定被告在原告公司开始工作时间为2006年12月1日,因此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到2008年7月10日结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出具的离(辞)职声明,根据其内容,实质为辞职申请,原告收到该申请后,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关于开除王某同志的处理决定》,被告亦于2008年7月11日即知晓了该处理决定,并于当日开始不再上班,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7月10日予以解除,因为该合同的解除有被告的辞职申请在先,原告的处理决定在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因此,尽管原告作出的《关于开除王某同志的处理决定》表述不当,但该决定是对被告辞职申请的回应,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08年5月份,其拖欠被告的2008年6月份及2008年7月1日至10日的工资,因被告提交2008年2、3、4、5月份工资条显示被告这四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090元、1130元、1150元、1290元,本院推定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165元,故该时段工资共计1469元,被告仍应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二、驳回原告郑州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郑州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二○○八年六月、二○○八年七月一日至十日工资一千四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郑州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王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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