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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连经终字第101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连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48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寒松,连云港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42岁,汉族,农民,住(略)。

陈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1999)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曾任东海县平明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水泥制品厂)厂长,胡某某为该厂业务员,1993年9月27日,陈某某在内蒙古向胡某某借款(略)元,并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必全(权)现金壹万元整,陈某某,(略)”。陈某某承认条子是其所写,但称“今欠”两字实为“领”字,条子是领条,是从胡某某处领回(略)元公款,但陈某某未申请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以陈某某所写欠条向陈某某主张债权,证据充分。陈某某称条子是领条,领取的是公款并交到单位帐上等,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胡某某收单位公款是否结帐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遂判决: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某某(略)元款及利息,并决定案件受理费410元,实支费50元,由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上诉称:1993年9月27日出具的便条是领条,当时胡某某手中掌握着购货后剩余公款,我便取回(略)元,出具了领条,领回的公款已交到单位帐上,原审判决认定我借胡某某个人(略)元款的事实错误;即使按胡某某所述我是因水泥制品厂欠外债而向其借款,则还款责任也应由水泥制品厂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为:

(略)年3月16日,水泥制品厂汇给胡某某购碳素款(略)元的汇款委托书;

(略)年3月,陈某某经手水泥制品厂借谷高山等人(略)元款的收据5份,其中注明用途是到内蒙古购货的共3张计(略)元;

(略)年3月16日,水泥制品厂支出证明单,证明陈某某经手领现金8400元,用途为“去内蒙包头购电极”;

(略)年5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发票一张,载明商品名称为“石墨块”,数量为“37吨”,金额为“(略)元”,发票有陈某某和胡某某两人签名;

(略)年3月5日,水泥制品厂记帐凭证一份,证明购石墨支出共计(略).9元;

(略)年10月4日,水泥制品厂收据,载明“收内蒙退货款(略)元”,证明陈某某从胡某某处领回公款后已交到厂里入帐;

(略)年3月6日,胡某某用以报帐的欠条一张,载明石梁河碳素厂(即连云港东朗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朗公司)欠平明水泥制品厂废电极812吨,计款(略)元,欠条出具人为胡某某,证明胡某某以自己写的欠条报帐,所汇公款实际尚未结清;

8水泥制品厂职工唐春银、谷金萍、王相东证言,证明陈某某1993年9月从胡某某处领回公款(略)元交到厂里,并非个人借款;

9东海县X镇X村干部王支标证言,证明1993年9月陈某某到包头找胡某某要钱时,其与胡某某在一起,当时胡某某给陈某某(略)元,说是公款;

(略)年4月10日,东朗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从未欠水泥制品厂(略)元的废电极;

(略)年5月5日,胡某某出具给东朗公司魏玉光收到8000元款的收条,证明魏玉光所欠水泥制品厂8000元款已还给胡某某,胡某某用以报帐的欠条不真实;

(略)年12月至1993年1月,陈某某担任水泥制品厂厂长、党支部书记时的党务工作记录本,证明1993年9月27日的便条中的“领”字与此前平时书写的“领”字相同。

胡某某答辩称:1陈某某借我个人(略)元现金与公款无关;2陈某某因厂里欠帐多,专程到内蒙古找我借钱,我特意让他写了欠条,后来我多次去催要,陈某某并未说不还;3厂里确实汇给我(略)元公款购货,但已结清,单位还欠我部分差旅费未报。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胡某某提供的证据为:

(略)年2月19日,东朗公司魏玉光出具的欠到水泥制品厂电极款8000元的欠条一张;

(略)年4月4日,东朗公司出具的收到水泥制品厂技术转让费5000元的收条一张,证明胡某某报帐的(略)元欠条是真实的。

根据陈某某的申请,2000年6月5日本院委托连云港市公安局对1993年9月27日便条中前两个汉字部首进行鉴定,同年6月8日,连云港市公安局出具连公文鉴字2000第X号鉴定书,认为该字迹与陈某某日常生活中书写的“领”字比对,两者在笔画走向、搭配、间距等特征方面反映一致,是同一人本质书写习惯的暴露和符合,结论为1993年9月27日陈某某书写的便条开头是“领”字,而不是“今欠”。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胡某某对陈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6、7、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6只能证明借款用途,证据7是经陈某某同意转卖石墨形成的欠条,证据11并不能证明公款未结帐;对证据2-5、8-10、12有异议,认为证据2、3不真实,证据4发票多开了部分金额,不真实,证据5数字不准,证据8-10的证人均某知道事实真相,所作证言不真实,证据12字迹虽是陈某某书写,但对是否是1993年9月前书写有怀疑。

陈某某对胡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争议事实无关并且水泥制品厂根本不知此事。

对于连云港市公安局连公文鉴字2000第X号鉴定书,经质证,陈某某无异议,胡某某亦未提出实质性否定意见。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连云港市公安局鉴定书合法有效,胡某某也未提出实质性否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能证实争议的(略)元款的去向,证据7、10、11相互印证,能证明胡某某1994年前手中仍有公款(略)元尚未与单位结算的事实,证据8、9证人均某争议事实的知情人,证言与证据1、6及公安局鉴定书相印证、证据12字迹是陈某某书写,该记录本内容均为1989年12月至1993年1月水泥制品厂党务工作记录,具有连贯性,其中最后的记录是1993年1月水泥制品厂对一职工处理的决定记录,有多人签名,具有真实性、并且胡某某虽表示对形成时间有怀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陈某某提供的证据2、3并不足以证明陈某某到内蒙古购货时所带现金的具体数额、证据4不真实,证据5数字不实,本院对证据2-5不予认定。对于胡某某提供的证据1虽然真实,但陈某某已提供证据11证明此款已还,证据2与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均不能证明胡某某所持公款已结清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3年间,陈某某任水泥制品厂厂长、党支部书记,胡某某任该厂业务员。1993年3月,胡某某在内蒙古为厂里联系购买石墨业务,同年3月16日,该厂汇给胡某某购货款(略)元。同年4、5月份,陈某某又带部分公款(现金)到内蒙古与胡某某一起购买石墨,两人将两笔公款合在一起使用,对支出未有明细记录,两人购买了37吨石墨后尚剩余多于(略)元的部分公款,陈某某带货回厂后,此部分余款一直由胡某某掌握,同年9月27日,陈某某又到内蒙古从胡某某处领回公款(略)元并出具领条一张,载明“领必全(权)现金壹万元整”,同年10月4日,陈某某将该(略)元交到厂里并入帐。1994年3月,胡某某在与单位结帐时以个人名义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东朗公司欠水泥制品厂废电极812吨,折款(略)元,但东朗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有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6-12,连云港市公安局连公文鉴字2000第X号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1993年9月27日陈某某出具给胡某某的是领条,有连云港市公安局鉴定书证实,足以认定,并且双方当事人对于1993年胡某某、陈某某两人购货后,胡某某仍掌握有多于(略)元公款的事实无异议,此事实即表明陈某某从胡某某处领回(略)元公款具备前提条件,而陈某某领款后遂即交到厂里并入帐,此事实印证了陈某某领的是公款。胡某某称陈某某专程到内蒙古找其借款(略)元,出具的是欠条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还称(略)元公款已与单位结清,所剩(略)元公款经厂长陈某某同意已购废电极供给东朗公司,但陈某某与东朗公司均予以否认,胡某某所提供的魏玉光的欠条和东朗公司的收条等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仅依据陈某某出具的领条在无其它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向陈某张借款债权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陈某某二审期间提供部分新证据并申请文字鉴定,其结果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审判决依法应予改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1999)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410元、实支费5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鉴定费400元,均由被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在春

审判员商晓东

代理审判员卢庆梅

二零零零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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