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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豹子”在衡南县集兵滩、衡阳市雁峰区X镇X组,盗窃豪爵、铃木125型摩托车各一辆,共计价值1万余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他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豹子”(绰号,在逃)合谋来衡阳市盗窃摩托车,并约定,李某甲负责开车,每盗窃一辆摩托车,“豹子”分给李某甲400元。次日,二人来到衡阳市,“豹子”在衡南县集兵滩,盗得被害人李某乙一辆豪爵125型男式摩托车(价值4830元),并驾驶摩托车来到107国道与李某甲汇合。随后,李某甲驾驶该摩托车搭乘“豹子”朝西外环线行驶,当行至本市雁峰区X镇X组时,见路边停放着一辆轻骑铃木125型男式摩托车(价值6120元),李某甲便在一旁“望风”,“豹子”将摩托车套开后被被害人李某发现,“豹子”立即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现场。李某甲被李某等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并缴获豪爵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同年9月28日,李某甲的亲属从“豹子”处追回铃木摩托车上缴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陈某证明他们摩托车被盗的经过情况;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丙摩托车被盗的事实;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从“豹子”处追回轻骑铃木摩托车的事实;4、证人洪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李某甲的经过情况;5、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衡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被告人李某甲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套锁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甲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负责接应、“望风”,起了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车辆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华艳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向清政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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