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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17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郑州市圃田至河沟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屯村X路西侧玩耍的被害人王ⅹⅹ的头部,致王浩森重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支付被害人家属各项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宋ⅹⅹ、曹ⅹⅹ、张ⅹⅹ的证言、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收条、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发生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家属已支付被害人家属各项赔偿款x元,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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