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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于2008年7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与其所在的郑州耀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承包该公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南(路西),毛庄村东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用途为畜牧花卉基地),并将之用于构建仓库出租牟利,造成农用地严重毁坏,直至2008年7月份被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查获。经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勘测,被非法占用的农用地达43.21亩,地面耕作层遭破坏,无法耕种,植被层遭破坏。无法恢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庞ⅹⅹ、牛ⅹⅹ、孟ⅹⅹ、刘ⅹⅹ、张ⅹⅹ、马ⅹⅹ、余ⅹⅹ、杜ⅹⅹ的证言、移送案件书及非法占用农用地调查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国有土地使用证、涉案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08年8月8日止折抵刑期二十九日,剩余刑期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春燕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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