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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梁某某于2009年4月2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退还侵占其房后的宅基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梁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梁某某于2009年4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李某某退还侵占其承包的房后宅基(约三间房屋9尺宽)、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梁某某在庭审中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是其现居住宅基的宅基证,与涉案土地无关。梁某某主张涉案宅基地为其承包取得,但梁某某在庭审中没有提交交纳四年承包费以及村里扣其0.5亩责任田抵承包费的证据。李某某主张涉案宅基地是1999年村里给其规划的,但在庭审中没有提交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李某某主张土地管理所为其开具了收据,但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该收据。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梁某某主张李某某侵占其承包的宅基地,应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但梁某某在庭审中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是其现居住宅基的使用证,与涉案土地无关。梁某某主张涉案宅基地为其承包所得,其交纳了四年承包费,后来村里扣其0.5亩责任田抵承包费,但梁某某在庭审中没有提交交纳四年承包费以及村里扣其0.5亩责任田抵承包费的证据。李某某主张涉案宅基地是1999年村里给其规划的,但在庭审中没有提交涉案宅基地的使用证。李某某主张土地管理所为其开具了收据,但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该收据。双方均未在庭审中提交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的证据,故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侵权纠纷,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X号)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故双方之间的争议依照有关规定,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梁某某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梁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梁某某。

梁某某上诉称:1、梁某某所在村组没有向梁某某发放承包土地权属证书,但梁某某对诉争土地缴纳有承包费,并从家庭承包的土地中进行了相应的抵扣,所以梁某某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梁某某的起诉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即使梁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也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梁某某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李某某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梁某某诉请主张李某某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理由是否成立;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梁某某的起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该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梁某某与李某某对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但双方均未提供对诉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的足够证据,故梁某某主张李某某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依据不足。双方对诉争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属于土地确权纠纷,不属于侵权纠纷,当事人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向相关人民政府申请作出处理,在相关人民政府对诉争土地的权属作出处理后,如双方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争议依照有关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梁某某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综上,梁某某上诉理由不足,原审裁定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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