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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与攸县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向建新,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攸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湖南人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峗敏,湖南一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刘飞,湖南陈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颜某某诉被告攸县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某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某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管某异议被驳回后,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人民财保周口公司的管某异议后,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与彭祖祥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建新、被告飞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太平洋保险株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峗敏、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华安保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清、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某、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2009年9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管某某驾驶被告飞翔公司所有的湘x号车由北往南行至京珠高速湖南段x+400写敌莱偷泛缏饧辗┍な毓蔚倍颍谝虢党莱钡词跷偌蛩椿N低w望,致使其车与被告张某乙驾驶从后方驶来的被告张某甲所有的豫x•豫x挂车相刮撞,并将在路面施工的原告及彭祖祥撞伤,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各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手术保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虽是湘x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租赁管某某,应该由实际承租人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某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赔偿项目有的缺乏法律依据,有的高于法定标准,应当核减。本次事故中,豫x、豫x挂车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湘x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太平洋保险某某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事故责任是被告管某某引起的,应由被告管某某、某某公司承担、被告张某甲只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豫x及豫x两车均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太平洋保险某某公司辩称,湘x号车的交强险可在本案中处理,但应依法进行核实,如汽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应一并处理,则只能依据约定赔偿,超过医疗费用自付部分应依法核减,另外鉴定费及相关差旅费等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同时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被告大地保险某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应当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赔付,然后再由商业险按主次责任分摊赔偿比例,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规定进行审核,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某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缺乏依据,责任应全部由湘x车主承担,华安保险某某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较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某某公司辩称,人民财保某某公司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与原告不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当向人民财保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另外,事故原因是湘x号货车撞击,豫x、豫x挂车后反弹撞伤原告,故人民财保周口公司只赔湘x货车的车损,原告的损失不是人民财保周口公司直接造成的,故不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管某某驾驶湘x号车由北往地行驶至京珠高速湖南段x+40ù校敌莱┑な校敌莱偷泛缏饧辗党莱ǖ型┬保颍虢党莱钡词跷偌蛩呋U低w望,让在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致使其车与后方被告全额驾驶的豫x、豫x挂车相刮撞,湘x臱岛艹彩蜃蚁嘤狈方媛┟な惫嬖崭逞衬⒛怼撑衬材棺欤稍粘逞衬湍砗撑衬苣耸纳坏ń峦适9嬖崭逞衬四笊缓捅馔囟讼袢矫阂涝惹螅胱腥斯袢饷沤诰坏帕芯闹叫阂≡鹤卧浦觯撼笤趾胗∪缒叵邢街阂淘涡浦A谰返宦ń峦适瞎ㄈ唬姹芨彻衬菽患凳虢党莱钡词跷偌蛩呋U低w望,让在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法,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乙驾驶车通过施工路段时未减速行驶,其行为违法,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颜某某无责任。原告颜某某受伤后,在衡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278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中心医院住院42天,共花去住院医疗费x.2元,在宁乡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0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449.2元,在宁乡县X乡卫生院诊所治疗花费1449.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中心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205元。其后经衡山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颜某某右胫、腓骨骨折,右小腿及足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脑外伤、硬膜下积血,双侧耳聋,根据交通事故评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已花费医疗费经发票核算,后期继续治疗费4200元,一年后到医院取钢板费用6000元。原告颜某某为做鉴定花去鉴定费8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某某公司对原告颜某某的伤残评定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提出异议,亦申请审核。经本院委托,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颜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提供的医药费用审核资料中,经审核符合交通医疗工伤保险用药、检查范围属合理开支,2009年10月31日及12月23日中有宁乡县X乡卫生院提供的七张发票累计1420.5元,无处方清单,无法审定。为医药费审核花去鉴定费及实际实际支出1275元。

另查明,湘x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攸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承租人系被告管某某,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株洲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x元),豫x、豫x挂两车登记车主为张某甲,豫x车在华安保险某某公司、大地保险某某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款为x元),豫x挂车在人民财保某某公司、大地保险某某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元)。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颜某某及彭某某二人受损害,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责,故本案各被告应在相应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责任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管某某在驾驶湘x号车进入超车道时未减速或者停车观望,让在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70%的责任,被告张某乙驾车通过施工路段时未减速行驶,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案30%责任。本案被告某某公司虽系湘x号车的登记车主,但事故发生时,被告某某公司已将汽车出租给实际使用人管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对湘x号车不具有实际使用与控制权,故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豫x、豫x挂车的法定车主为本案被告张某甲,且被告张某乙系被告张某甲的雇佣司机,故被告张某乙在本案中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张某甲承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太平洋保险某某分公司、大地保险某某公司、华安保险某某公司、人民财保某某公司均应在各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颜某某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审核的问题.本院认为,除司法鉴定所剔除的宁乡县X乡卫生院提供的七张发票累计1420.5元外,因为保险公司既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他医疗费不属于医疗保险支付的费用范围,而且法律并未规定致害人承担受害人的医疗费仅限于医疗保险支付的费用范围.故,保险公司要求核减原告的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x.9元(x.4元减去宁乡县X乡卫生院提供的七张发票累计1420.5元);2、后期继续治疗费4200元,一年后到医院取钢板费用6000元;3、伤残鉴定费2075元(鉴定费800元、重新鉴定费及支出1275元);4、误工费7694元(100天×1923.5元÷30天及后期取钢板住院20天×1923.5元÷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52天×12元/天及后期取钢板住院20天×12元/天);6、护理费4616.4元(52天×1923.5元÷30天及后期取钢板住院20天×1923.5元÷30天);7、残疾赔偿金x元(4512.5元×20年×30%);8、交通费600元(2人×100元×3次);9、手术保险费200元。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x.3元。对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身体多处受伤,并构成八级伤残,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及压力,综合受诉地法院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对于上述各项赔偿款项,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承担赔付责任,再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颜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3元(其中医疗费x.9元,后期医疗费x元,伤残鉴定费2075元,误工费7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护理费4616.4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600元,手术保险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负责赔付原告彭某某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x.8元及医疗费5000元;

二、被告管某某负责赔偿原告颜某某人民币x.23元,被告张某甲负责赔偿原告颜某某人民币x.6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管某某的赔偿款项(x.2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x.69元(x.23元×85%减去3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某甲负责赔偿的款项(x.6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x.74元(x.67元×95%);

三、原告的伤残鉴定费2075元(其中1275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已支付)被告管某某负责1452.5元,被告张某甲负责622.5元。

四、驳回原告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共计1800元,邮政特快专递费600元,由被告管某某承担1680元,被告张某甲承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坚

审判员沈新平

人民陪审员罗庚林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芬芬

撰稿:陈坚;校对:刘芬芬;印12份;2011年1月26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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