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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车某,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又名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车某、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3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认为被害人张某某不懂事,遂召集周某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东史马村博克台球厅将张某某打伤(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并将其台球厅玻璃门砸烂。另外,被告人任某某多次到被害人张某某台球厅内强拿硬要饮料、烟、电话费等。后被告人任某某于2009年4月8日到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科学大道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报案材料、支出明细单、证明、抓获经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周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伤害,多次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任某某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波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晁丽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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